鄺家賢:從施覺民法官辭職說起
終審法院普通法適用地區非常任法官施覺民(James Spigelman) 於9月2日請辭, 迅速被外國勢力及反對派炒作,並試圖將事件與香港「三權分立」爭議甚至港區國安法掛鉤。在未得當事人確認之前,任何施覺民前法官辭職的原因都純屬臆測,除作政治抽水外,不值一提。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第14(5)條列明:法官可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辭職。
而將施官辭職與香港「三權分立」爭議掛鉤更屬諷刺。施官是在波蘭出生的澳洲籍猶太人,是二次大戰「大屠殺」倖存者的後代。1998年施官同時被委任為澳州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及副州長(Lieutenant - Governor),是司法、行政並行,何來「分立」?而這也不是施官第一次「劈炮」,他於2011年辭任新南威爾斯首席法官,當時離他法定退休年齡還有七年。
公眾應聚焦終審法院法官隊伍之組成
《基本法》第八十二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除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規定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居民擔任」外,基本法並未規定其他法官的國籍。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基本法對終審法院法官(包括首席法官,常任法官和非常任法官)的任免特別嚴格(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報人大常委備案),足見終審法院法官於特區司法制度中的重要性。
基本法第十九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香港回歸後仍奉行普通法。普通法系的特點之一是判例法,即由法官在法庭針對具體法律問題而做出的判例(precedents),下級法庭可引援上級法庭之判例以審判案件。因此也形成所謂 "judge-made law",即由法官的判例而形成的法律原則與解釋。終審法院作為特區最高級別之法院,其判例對下級法院可形成約束性(binding precedent)。除非由立法機關另行立法,否則終審法院的判例即使「堅離地」甚至錯誤或不乎公眾利益,亦無法推翻。
就如前終審法院前常任法官列顯倫指出:香港法院(包括終審法院)不少判例「最大程度地用輕描淡寫的方式援引海外晦澀難明、既與案件的具體問題無關、也完全不適合香港情況的規範和價值」,「是根本錯誤的,也與普通法的宗旨相違背」。而一系列可能有問題的案例,包括港珠澳大橋司法覆核案,剛果 (金)案,立法會宣誓案,西九龍高鐵站案等,卻成為香港現有法律的一部份,相關判例香港法院必須遵從。
不容否認,終審法院法官隊伍組成的不合理,是造成上述情況的一個重要原因。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簡稱《終院條例》)列明:終院常任法官人數不得少於3名;而非常任法官的總人數,不得超逾30名。
現任終院常任法官只得3名,而本地非常任法官只得4名。相反,終院非常任法官(不包括施覺民)卻有13名,其中9名來自英國,3名來自澳洲,1名來自加拿大。
究竟「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推薦委員會)根據甚麼「需要」只推薦來自「五眼聯盟」的法官當終院非常任法官?
為甚麼「推薦委員會」不能推薦更多本地常任法官及非常任法官?
其實,以普通法系構成法律系統基礎之地區覆蓋甚廣,除「五眼聯盟」國家外,更包括星加坡、馬來西亞、肯雅、南非、文萊、印度、巴基斯但等。而亞洲鄰近地區如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等,都是中西文化薈萃,當地法官來到香港沒有語言及文化障礙,判決可以更「貼地」、更附合香港實際。
當然,還有一點不能不提:香港每位法官,不管來自何方,不管是何國籍,必須於就任時宣誓「擁護香港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而基本法第一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要當香港法官,必須承認並遵從香港的憲制地位;「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在作判決時,必須以香港整體利益為重要考量。
重整終審法院的法官隊伍,是改革香港司法重要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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