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外國制裁法:譚耀宗指可納入《基本法》進行本地立法 (附法律全文)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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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反外國制裁法》共十六條,國務院可制定反制清單,對參與打壓中國的外國相關個人、組織,採取註銷簽證、者驅逐出境或凍結、扣押財產等反制措施。

反制措施中亦包括可查封外國組織和個人在中國的財產,並可擴大至其配偶、直系親屬等。全國人大常委譚耀宗認為,法案如果要在香港落實,或須按照《基本法》放在附件三進行本地立法。他指通過訂立法才有正式的安排及授權,政府日後應如何處理。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表示,某些西方國家出於政治操弄需要和意識形態偏見,利用涉疆涉港等各種藉口對中國造謠污衊、遏制打壓和實施所謂「制裁」,粗暴干涉中國內政。

中國政府已多次宣布對有關國家的實體和個人實施相應反制措施,「即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今年全國兩會召開時,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見建議,認為中國有必要制定專門反外國制裁法,為中國依法反制外國歧視性措施提供有力的法治支撐和保障。

 

 

《反外國制裁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護我國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維護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體系和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發展同世界各國的友好合作,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對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反對任何國家以任何藉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國內政。

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係基本準則,以各種藉口或者依據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我國有權採取相應反制措施。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決定將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實施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的個人、組織列入反制清單。

第五條 除根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列入反制清單的個人、組織以外,國務院有關部門還可以決定對下列個人、組織採取反制措施:

(一)列入反制清單個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

(二)列入反制清單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

(三)由列入反制清單個人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組織;

(四)由列入反制清單個人和組織實際控制或者參與設立、運營的組織。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和任務分工,對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個人、組織,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措施:

(一)不予簽發簽證、不准入境、註銷簽證或者驅逐出境;

(二)查封、扣押、凍結在我國境內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各類財產;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八條 採取反制措施所依據的情形發生變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暫停、變更或者取消有關反制措施。

第九條 反制清單和反制措施的確定、暫停、變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發佈命令予以公佈。

第十條 國家設立反外國制裁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統籌協調相關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同配合和資訊共用,按照各自職責和任務分工確定和實施有關反制措施。

第十一條 我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採取的反制措施。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國家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

組織和個人違反前款規定,侵害我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我國公民、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對於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除本法規定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可以規定採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執行、不配合實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對於外國國家、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協助、支持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需要採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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