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可以「港人港審」陳同佳嗎?
日前,港大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接受電台訪問時表示,陳同佳自願赴台受審並沒有問題,但切勿因政治考量,而容許境外人員在港執法,並應確保陳同佳赴台後,能獲得公平公正審訊。與此同時,他建議港府盡快修改現行法律條文,使香港法院可以「港人港審」陳同佳案。
畢竟,《基本法》第14條第二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只有香港警方才有權逮捕違反香港法律的疑犯。即使陳同佳涉嫌觸犯台灣當地的法律,台灣當局也沒權派員到港跨境執法。假如港府可以因為所謂的「政治考量」,縱容台灣派人到港執法的話,當日又何需提出《逃犯條例》修訂,並因此而惹起軒然大波呢?
至於張達明再次老調重彈,又再提議港府修例,藉此做到「港人港審」陳同佳案,則是法理上不可行。需知道,所謂「港人港審」,其實是指修訂現行的謀殺案,或把謀殺案加入《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二條的「本條例所適用的罪行」,使其擁有域外司法效力。
然而,《基本法》第19條第二款列明,香港法院「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當中並無列明香港法院對於特區境外犯罪的案件,也一樣有審判權。如此說來,香港透過本地立法,授權香港法院審理特區境外發生的謀殺案件,又會否觸犯《基本法》第19條第二款?
說到這裡,有人或許會說,香港現在也有一些法例擁有域外效力,但是我們也不能因此而斷定,這些擁有域外效力的條文並不違憲。另一方面,這類法例大多數是回歸前訂立,全國人大常委會曾在香港回歸前的1997年7月23日,頒布了《關於根據〈中國香港特區基本法〉第160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某程度而言,該份《決定》沒把擁有域外效力的原有法律列作違憲,有着一種中央授權的意味。是故,香港若要修訂現行法例,使其擁有域外效力,也應該事前徵求中央同意。
更重要的是,即使修訂現行謀殺罪,使到域外謀殺的案件也可「港人港審」,但是台灣殺人案在修訂前發生,所以香港法院也不可以因此修訂而審理陳同佳案,否則便是違反「不溯及過往原則」,不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第15條的規定。《基本法》第39條訂明:《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區的法律予以實施,所以港府即使在中央授權下修例,使到現行的謀殺罪「港人港審」,也不可用此來審理陳同佳案,否則即屬違憲。
其實,港大法學院教授陳文敏早已在半年前指出,一般而言只有主權國家擁有「域外管轄權」,香港要推動有關修例,要先研究《基本法》或獲中國授權。陳文敏又表示,即使有域外管轄權,搜證及傳召證人時仍會困難重重,或有礙控方舉證。作為港大法學院的同僚,張達明為何無視陳文敏的意見呢?是否有些人為了一己的政治立場,不顧自己作為法律學者應有的學術操守呢?還請各位看倌自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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