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黎智英案可轉交國安公署管轄嗎?
原本被控欺詐而正在還押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日前被警方加控一項「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於本月12日在西九龍法院提堂,法官批准控方的請求,將押後至明年4月16日下午再審,並以黎智英有潛逃風險為由,並未批准對方的保釋申請,黎智英隨即為其保釋申請提出上訴,高等法院今日(12月23日)開庭處理。
有可引用國安法第55(三)?
為此,有意見在報章撰文表示,應按《港區國安法》第55條處理黎智英案,其理據有三:一,在市民對司法機構一些法官抱有疑慮的情況下,依法將黎智英移交內地司法機構審理,當然合理合法;二,一旦案件被一些法官「高高舉起、輕輕放下」,則《港區國安法》的威信蕩然無存,最好的辦法就是引用國安法第55條處理此案,即移交黎智英到內地審理;
此外,《港區國安法》出台後,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打着「人權」的旗號紛紛採取制裁措施,尤其是美國政府針對制定《港區國安法》和立法會議員資格問題作出決定,宣布對中央和特區政府官員實施所謂制裁,說明國家安全已經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符合了《港區國安法》第55(三)條的引用條件。
無罪推定原則
然而,這篇文章的說法,其論點卻有值得商榷之處。首先,根據《港區國安法》第5條:「任何人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但是縱觀該篇文章的論點,均是假定黎智英有罪,因為作者若是假定對方有機會控罪不成立,便不會有「高高舉起,輕輕放下」一說。
是質疑指定法官不可靠嗎?
其次,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4條,涉及《港區國安法》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特首任命的指定法官審理。文章作者指市民對一些法官抱有疑慮,這裡的「一些法官」是否包含特首所任命的指定法官?或者現正審理黎智英案的法官?如果不包括,這便不能構成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的合理或合法理據?
假如是包含在內,我們便要看所謂「市民」的疑慮本身,究竟是否合理,例如正在審理黎智英案的那名指定法官,究竟有否作出過具體什麼事情,出現《法官行為指引》所提及的「表面偏頗」情況。假如沒有,所謂的「市民疑慮」本身便不合理。反之,便應建議司法機構更換法官,因為第55條本身並沒「市民疑慮法官審判不公正」,作為案件可以交由駐港國安公署管轄的理由或條件。
與此同時,所謂「高高舉起,輕輕放下」,其「輕」或「重」並無可量化的客觀準則,可謂人言人殊,而《港區國安法》所訂明的罰則,既然已賦予指定法官一定程度的量刑酌情權,我們又憑什麼因為主觀地認為法官判罰過輕,而作為案件應該改由駐港國安公署管轄的理據呢?可以說,此文不但是不信任現正審理此案的指定法官,亦是變相質疑行政長官任命指定法官的能力。
應用第55(一)條
除此之外,文章作者認為國安公署可以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的條件時,一邊認為現時不符合第55條第(一)款的條件,另一邊又認為現時符合第55條第(三)款的條件,其說法亦是令人費解。因為第(三)款是「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照道理應該同時出現第(一)款的「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管轄確有困難的」或者第(二)款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無法有效執行本法的嚴重情況」。
在此情況之下,外國批評香港起訴黎智英,要求政府放人,或宣布對中央和特區政府官員實施制裁,理應視作現時已出現第(一)款提及的「案件涉及外國或者境外勢力介入的複雜情況」,而作者現時卻認為現時不符合第(一)款的情況,等於認為案件即使涉及外國介入,但香港特區管轄並無困難。既然如此,這又怎能算作「出現國家安全面臨重大現實威脅的情況」呢?
由此可見,第(三)款理應是最嚴重的情況,單是出現第(三)款而沒出現第(一)款或第(二)款的情況,在道理上是說不通的。是故,假如特區政府或駐港國安公署真是有意引用《港區國安法》第55條,理應說明黎智英案已出現第(一)款的情況,理由也不應該是懷疑指定法官不會秉公審理案件,而應該是外國有機會藉着所謂的制裁措施,向審理此案的法官施壓,從而影響司法公正;又或者是法官的個人資料有機會外洩,使到法官的人身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因而使到案件在外國勢力介入的情況下,再由香港特區管轄確有困難,並以此作為案件轉交駐港國安公署管轄的法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