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添生:道歉要靠法例規管?
最近立法會通過一條名字相當有趣的新法例,叫做《道歉條例草案》,很多人戲言其英文應為sorry law。其實,政府為這個條例的解說亦相當有趣。
政府指,道歉法可以消除窒礙道歉的障礙(包括道歉者擔心道歉可在其後的法律程序中用作其承認過失或法律責任的證據),從而提倡和鼓勵爭端各方和解。道歉法通過後,香港是亞洲第一個訂立道歉法的地方。道歉法涵蓋民事法律程序,規定道歉內容在一般情況下不得呈堂(inadmissible),不得在裁定過失或法律責任的過程中,接納為不利於道歉者的證據。
以法達sorry,真的嗎?
筆者小時候家教嚴謹,但個性倔強,很多時候在家犯錯後死不認錯及悔改,結果藤條伺候。政府現在以法律技術方式保障及規範道歉行為,究竟是否有效促進和解?道歉法又會否帶來其他負面影響或濫用情況呢?
政府文件說得不錯,道歉法例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中常見,包括在英國、美國、加拿大、澳洲等。然而,政府未有提出實質理據,證明道歉法對爭端的和解有正面作用。尤其是,我們是否需要制定一條涵蓋面那樣廣闊的道歉法呢?
有最新學術研究指,普遍、非為特定界別或情境而立的道歉法例其實並無助改變道歉文化,並會引起法庭對法例有前後不一的註釋;亦有研究指出,道歉法在特定的界別或環境下,才可以較有效促進道歉及和解,例如美國的醫療業。有文獻指,政府政策、良好行為守則、鼓勵道歉運動等,都比立道歉法更能鼓勵道歉。
以一項廣泛全面的道歉法例規管所有情境的做法,其實值得商榷。例如,道歉可能在人身傷害或醫療失誤的案件中是較相關的,但在其他的爭端當中,可能會引起奇怪或不可取的狀況。畢竟,政府為什麼可以假設投訴者在每一個爭端案件當中,都需要一個道歉呢?
定義模糊 適得其反
另外是有關道歉的定義。法例界定道歉為:「某人表達的歉意、懊悔、遺憾、同情或善意。如該表達的一部分是承認該人的過失或法律責任,或是事實陳述,該承認或陳述亦包含在“道歉”的涵義之內」。當中充滿形容心情等用語,難以界定亦相當主觀。
法例第8(1)條又指,雖然道歉傳達的事實陳述應被視為道歉的一部分,但裁斷者(即法院、審裁處或仲裁員)保留酌情權。若裁斷者信納行使該酌情權,在顧及一切情況下屬公正公平之舉,則其可以行使酌情權,接納道歉所包含的事實陳述為證據。
良好的法例應該具有清晰的定義,令司法彰顯公義的過程變得更清晰確定,而非更複雜。然而,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經驗表示,就道歉這個概念,是非常難去制訂高確定性的定義。有關道歉定義的訴訟往往因此而起。香港仍然是充滿對決訴訟的司法管轄區,面對這條定義模糊及有酌情權的法例,這情況將尤其嚴重。
誰要非真心的道歉?
在道德上,道歉應發自內心及帶有願意承擔責任的勇氣。然而,道歉法通過後,會否導致被投訴者作出空洞或策略上的道歉呢?
被投訴者在新法例下,清楚意識到承認過錯在法律上受到保障,道歉者可能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大大減少。另一方面,在面對對方公開承認的過錯時,投訴人或原告並不能利用這個公開資訊作為對己方有利的元素,反而被要求以自己的方式,另行舉證,證明對方有錯。從原告人的角度來說,公義未必得到彰顯,這亦未能有助提高公眾對司法系統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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