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警方有權不批「光復元朗」遊行嗎?
上週日民陣舉辦遊行之後,部分示威者及市民在元朗受到身穿白衫的人襲擊。事後,有人向警方申請舉辦「光復元朗」遊行,但其申請遭到警方拒絕,並於昨日發出禁止公眾集會及反對通知書。有大律師批評,警方拒絕遊行申請不合理,民主黨主席胡志偉則表示,警方剝奪市民的和平集會權利。問題是,警方是否有權不批准遊行的申請呢?
其實,警方一直有權不批准遊行的申請,這項權力不是回歸後才有,而是回歸前早已存在。在1995年前,若主辦者向警方申請後未獲發牌照而依然舉辦30人以上的遊行,即屬違法。到了1995年,末代港督彭定康修改了《公安條例》,遊行前不再申請牌照,改為事先通知警方,但是警務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了公眾安全或公安而有需要,可禁止舉行有關的遊行或集會。
回歸後,港府再次修訂《公安條例》,當中的第14(4)條規定,警務處長接獲公眾遊行意向通知後,須在規定的時間內發出不反對遊行通知書,如處長沒發出該項通知,已可視作警方不作反對,遊行可按原定計劃遊行。然而,警務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護他人的權利或自由而有需要,可根據第9條禁止舉行某個已作通知的公眾集會,或根據第14條反對舉行某個公眾遊行,並以書面形式發布反對遊行的通知及原因。
由此可見,警方按照現行《公安法例》,一直有權基於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考慮,禁止「光復元朗」遊行的舉行。至於警方禁止的理由是否合理,某程度上涉及主權判斷,但是任何一個不帶政治偏見的人,都會認同「光復元朗」遊行的舉行,很有可能造成示威者跟村民之間的肢體衝突,警方不准許遊行舉行,能把兩者爆發肢體衝突的機會率減至最低。
另一個必須注意的是,便是所謂和平遊行的自由,從來不代表毫無限制。即使泛民過去一直推崇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涉及和平集會權利的《公約》第21條也訂明,政府可以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或自由的需要,而以法律形式加以限制。現行《公安條例》並不違反《公約》第21條的規定,自然也不違反《基本法》第27條及第39條的相關規定。
最後但是不得不說,立法會議員區諾軒認為,即使警方不批准遊行舉行,市民或照樣在元朗聚集,但承擔非法集結風險,這說法並不準確。其實,警方不批准遊行舉行後,若有人照樣舉行該項遊行,便有機會觸犯《公安條例》第17A(2)條的「未經批准集結」罪。至於非法集結,則是指3個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即使某個集會本來合法,但有人在集會期間做出上述行為,亦屬違法。是故,即使某個集會已獲不反對通知書,市民仍有機會觸犯非法集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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