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反對港區國安法,應否DQ?
立法會換屆選舉投票日,將於今年9月6日舉行,候選人的參選資格問題,因而又再成了爭議焦點。全國人大常委譚耀宗在月初曾經表示,港區國安法立法是合憲合理,若有立法會議員或參選人反對就國家安全立法,等同違反《基本法》,應被取消參選資格。
為此,港大法律學院公法講座教授陳文敏表示,若港區國安法通過是應該遵守,但並非不可提出反對,他看不到為何反對相關法例,就等如不符合《基本法》而不能參選。陳文敏又認為,反對理由可以有很多,不問理由就取消一個人的參選資格,並不合理。
DQ的法理依據
那麼,究竟反對港區國安法的參選人,應否被DQ呢?這便要從現行的相關法例談起。根據《立法會條例》第40(1)(b)(i)條:參選人必須填妥一份載有一項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國香港特區的聲明,才能獲有效提名。
若選舉主任認為候選人並非真誠地作出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國香港特區的聲明,便可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6條的規定,決定有關的提名表格無效,即是坊間俗稱的「取消參選資格」或者“DQ”。
另一方面,根據「陳浩天選舉呈請案」(HCAL162/2016)的案例,法官已在判詞中明確指出:參選人不僅要形式上簽署提名表格中擁護《基本法》的聲明,亦需實質上擁護《基本法》,當中的「擁護」二字,意味着參選人不僅要遵守《基本法》,更要支持和宣揚它。另外,判詞還肯定選舉主任有權一個填妥表格的參選人是否真誠地擁護《基本法》,這是選舉主任有權DQ參選人的法理依據。
值得一提的是,條文及聲明中所提及的「擁護《基本法》」,不是只局限地擁護《基本法》內的某一條文,而是指擁護《基本法》當中的所有條文及相關規定。因此,陳文敏應該證明,反對港區國安法的參選人,不代表他們不是真誠地擁護《基本法》,所以不應被DQ。
港區國安法符合《基本法》
說到這裡,有人或許會說,陳文敏過去亦曾撰文,質疑人大常委會訂立港區國安法,以及將之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不符合《基本法》第23條及第18條的規定。假如參選者以此作為反對港區國安法的理由,又怎能被視作不是真誠地擁護《基本法》呢?
這便涉及陳文敏的質疑,究竟是否成理的問題。筆者在之前的文章已經指出:《基本法》第23條並無任何字眼,表明維護國家安全層面的立法工作,是香港特區的專屬權利,亦無規定港府若未能自行立法的話,或在港府履行了23條的憲制責任後,若在國安層面仍然存在或湧現新的法律缺位,中央可否引用其他機制進行立法。
此外,《基本法》第18條第三款只有規定「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而維護國家安全顯然是全國性事務,而非香港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加上第23條並無給予港府自行立法的專屬權。是故,全國人大常委會自然有權引用《基本法》第18條的機制,建立維護港區國安的法律制度。
由此可見,港區國安法的制定及實施,完全符合《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跟《基本法》第23條亦不構成牴觸。若有候選人引用陳文敏所提出的質疑,並不能構成他們反對港區國安法的合理辯解,其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國香港特區的聲明,亦自然不值得信納。
DQ前須要求候選人回應
至於陳文敏提到,選舉主任若是不問理由便取消參選者的參選資格,這做法當然是不合理的,因為根據上述提及的「陳浩天選舉呈請案」,法官已在判詞中說明:「選舉主任應在取消參選人的資格前,給予他們作出回應的機會」。
不過,若是選舉主任已按規定,致函索取參選人的回應,但對方不願作出回應,或其回應並不足以讓選舉主任採信的話,選舉主任便自然有權裁定參選人不是真誠地擁護《基本法》而將其DQ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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