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公民黨回應選舉主任,答非所問
早前,選舉主任向四名公民黨立法會參選人致函,提起他們曾要求美國通過《香港人權及民主法案》,是否有意繼續請求美國落實制裁措施,以及請求其他外國政府推動類似法律。四人的回應都是否定,並指選舉主任提及的言行,都是在港區國安法立法前作出,而外國制定法案,皆是由其立法機關全權及自行決定。
選舉主任又在信中問到,四人曾指特首必須落實五大訴求,否則會否決政府議案及撥款,要求解釋如何符合擁護《基本法》及效忠特區。四人解釋,當時是建議適當時候行使基本法的憲制權力,又認為這是一個政治問題,質疑與選舉主任職責無關。
不諱言的說,公民黨四人的答覆,不足以證明他們真誠地擁護《基本法》及中國香港特區,他們質疑選舉主任的提問跟職責無關,法理上亦是說不過去。因為根據《立法會條例》第40(1)(b)(i)條,任何參選人都要填妥一份載有該人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國香港特區聲明的提名表格,否則無法取得有效提名。
在此情況下,選舉主任若是認為候選人並非真誠地作出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國香港特區的聲明,便可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6條的規定,決定有關的提名表格無效,即是坊間俗稱的「取消參選資格」或者“DQ”。
與此同時,根據「陳浩天選舉呈請案」(HCAL162/2016)的案例,法官已在判詞中肯定選舉主任有權裁定一個填妥表格的參選人是否真誠地擁護《基本法》,但是「選舉主任應在取消參選人的資格前,給予他們作出回應的機會」,這是選舉主任致函提問,以及核實對方之聲明真確性的法理依據。
須注意的是,上述本地法例提及的參選條件,以及授權選舉主任核實參選人作出的真確性,均在《港區國安法》立法及實施前已經存在,選舉主任亦不是指控四人觸犯《港區國安法》,所以四人會否被DQ的其中一個關鍵,在於他們曾經要求美國通過《香港人權及民主法案》,此一舉動能否視為效忠中國香港特區,跟美國當地政府最終有否立法,或者他們的行為是在《港區國安法》立法前作出,均沒有任何關係。
至於四人曾要求特首必須落實五大訴求,否則會否決政府議案及撥款的問題,關鍵不在於《基本法》有否賦予立法會議員的議案及財政預算案否決權,而是在於運用此等權力的目標,乃是逼使特首回應(其實是答應)他們的五大訴求。因此,五大訴求的主張是否違反《基本法》,才是問題重點。
誠如筆者在之前的文章所述,五大訴求當中的三個訴求,都是違反《基本法》的相關規定,如要求政府「撤銷被捕人士控罪」,等同要求政府因政治因素向律政司施壓,干涉對方的刑事檢控工作,違反《基本法》第63條規定。又例如「取消暴動定性」,等同要求政府干涉司法獨立,讓法官無法根據《公安條例》第19條及控方提供的證據判案,違反《基本法》第85條規定。
至於「立即落實雙普選」,則是無視《基本法》第45條、第68條、附件一第7款、附件二第3款,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而作出的《關於香港特區2012年行政長官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有關普選問題的決定》,以及《關於香港特區行政長官普選問題和2016年立法會產生辦法的決定》。
故此,他們以否決政府議案及撥款,作為逼使政府接受五大訴求的手段,等於要求港府不依《基本法》辦事,選舉主任絕對有權以此為由,要求對方解釋五大訴求的合憲性依據,藉此衡量四人的擁護《基本法》聲明是否出自真誠。可是,公民黨的回應迴避了此一重要問題,四人因此而被DQ的機會,便大大增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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