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反制裁法》引入香港的法理依據

2021-08-13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AAA

WhatsApp Image 2021-08-12 at 17.55.18.jpeg

有傳媒引述消息,指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今年6月通過《反外國制裁法》後,將於今個月底的會議中,按照《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加入附件三。及至近日,特首林鄭月娥在記者會中表示,她已被徵詢意見並表示支持,而提交的意見是《反外國制裁法》加入《基本法》附件三後,經本地立法在港實施。

不諱言的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反外國制裁法》並引入香港,有其法理依據。國際法方面,《聯合國憲章》第一章第2(一)條訂明:「本組織系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第2(四)條則訂明:「各會員國在其國際關係上不得使用威脅或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會員國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則訂明:「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均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干涉任何其他國家之內政或外交事務。因此,武裝干涉及對國家人格或其政治、經濟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預或視圖威脅,均係違反國際法」,又訂明:「任何國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勵使用經濟、政治或任何他種措施強迫另一國家,以取得該國主權權利行使上之屈從,並自該國獲取任何種類之利益」。

換言之,美國以《港區國安法》在港實施,以及選舉改制為由,制定所謂《香港自治法案》,並以此制裁內地和港府官員,已屬違反國際法,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制定的《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第22條:「一國不遵守其對另一國國際義務的行為,在並且只在該行為構成按照第三部分第二章針對該另一國採取的一項反措施的情況下。其不法性才可解除」,這是制定《反外國制裁法》的國際法依據。

國內法方面,《憲法》第31條和第62(十四)條,是國家設立香港特區和制定《基本法》的憲制基礎,而《基本法》第18條則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由於《反外國制裁法》屬於外交層面的法律,所以符合「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的規定。

說到這裡或許有人會說,美國向內地和特區官員實施制裁,是因為《港區國安法》的實施和選舉改制,違反《中英聯合聲明》在先,所以美國的制裁,亦有《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第22條的國際法基礎。然而,《中英聯合聲明》從沒一條條款,訂明香港回歸之後,中央不可為香港制定維護國家安全方面的法律,亦沒條款訂明,中央不可把全國性法律引入香港。

反之,中方在《聯合聲明》第三(十二)款表明:「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針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對上述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所以中央將《港區國安法》加入《基本法》附件三,符合《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亦自然符合《聯合聲明》第三(十二)款。

除此之外,《聯合聲明》附件一第十三章訂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而《公約》本身便有多條條款,如: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均訂明締約國須保障言論、結社和宗教自由的同時,可在維護國家安全而有必要的情況下,以立法方式加以限制。換言之,制定《港區國安法》並在港實施,既不違反《聯合聲明》,亦不違反《公約》,自然沒可能違反國際法。

由是觀之,所謂中央不遵守《聯合聲明》或國際法在先,所以美國有權作出制裁之說,只不過是美國為了干涉香港事務而編造的藉口,實際上並無任何國際法依據。既然如此,中央自然有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的相關規定,制定《反外國制裁法》,並按照《基本法》第18條引入香港,藉此對美國作出反制了。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