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然:美國不光彩的延後起訴
因美國申請引渡回美審訊而被滯留加拿大差不多三年的華為高層孟晚舟,已在不承認控罪的情況下,得到美國控方同意,雙方達成延後起訴協議,並且獲得加拿大法院撤銷引渡程序並釋放。
法治和公義
香港並沒有延後起訴這個程序。在刑事程序法律裡,起訴是一個很重要的里程碑,在證據不足時,警察不應該牟然提出起訴,這是一個很基本的法治精神。最為突出的例子,是嫌疑人拒絕警察提出的「保釋」時,奈何因為警察手頭證據還不達到起訴的標準,便只能把嫌疑犯釋放,這就是坊間所說的所謂「踢保」。然而待警察搜集足夠證據後,便可再次作出拘捕、起訴。
反過來,如果證據已經相當充分,警察基於程序公義的精神,便不應該拖延起訴,否則可能將來構成對疑犯的不公平審訊。哪怕最後仍然被裁定有罪,法庭也必然會考慮延誤對犯罪人所引起的傷害,從而作出適當的扣減刑罰。雖然起訴不能也不應延誤,但審訊日期卻可以因應控辯雙方的具體情況而押後。
所以,如果美國政府是真心尊重法治和公義、這起案件是純粹基於法治原則來進行的話,美國司法機關對孟詐騙匯豐銀行的指控,必然已經掌握充分的證據,才能起訴並向加拿大法院提出引渡申請,並且履行積極提控(Diligent Prosecution)的控方責任。
何謂延後起訴
英國根據2013年的《罪行及法院條例》,於2014年針對嚴重詐騙罪行而引入延後起訴的程序。重點是考慮了公眾利益之後,以公平、合理和平衡的原則,在辯方同意遵守一定的條件下,控方願意延後以至最終不提起訴的協議。然而,事件性質必須跟公眾有密切關係,而且不能應用在自然人嫌疑犯身上。所牽涉的附帶條件一般包括罰款、賠償,以及協助向違法的個人追究刑事責任等。如果企業最後沒有履行該協議,控方可以重啟暫停的訴訟程序。相反,如果在一定的時間內企業滿足了協議內的要求後,控方就會撤銷起訴,整個案件屆時就會完全終結[1]。
而美國的所謂延後起訴,在理論層面更接近香港的簽保守行為[2]。在法庭接受並與被告人在特定的案情基礎上達成了一個君子協議後,控方作出不提證供繼續起訴的承諾,最後被告人只需要履行和法庭達成的協議,其面對的控罪在協議達成後,將馬上被撤銷。理論上因為從來沒有經過審理,只是控方主動撤訴,控方可以在被告人違反該協議後重新起訴,但是一般撤訴後便認定該案件已經終結,不會對該案件所牽涉的罪行作出後續追究。
不重新追究的理由很簡單,簽保守行為一般只牽涉輕微的案件[3],主要考慮了被告人良好的背景和所干犯的罪行極為輕微,通常是偶發性並於特定環境下的衝動行為,例如家庭糾紛,公眾場所爭吵等。為了給予被告人一個免於被起訴的改過機會,在和法庭達成某些君子協定後,控方便撤銷起訴。另外一種情況就是控方的證據薄弱,檢控成功幾率不高,為了省減和不繼續浪費公帑,控方提出以此方案處理該案件。雖然被告人可能真的是無辜的,但是為了免於冗長的審訊和避免訴訟所牽涉的不確定風險,只能滿肚委屈的接受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案件。
可是並不是所有的案件也適合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尤其是牽涉國際金融機構的詐騙案件。作為有擔當、需要對公義把關的法院,根本不可能會批准以此方式處理此等嚴重的指控。
被人訕笑的下台階
公眾現在還不清楚美國政府跟孟晚舟達成的協議的詳細內容。然而從加拿大法院原本定於10月21日頒佈引渡申請的裁決來看,這個延後起訴協議是美國政府急於在判決前,為拆除這個政治拆彈所能找到的最好下台階。可是在理據上仍然顯得多麼的貧乏無力,對公眾也毫不透明。
兩個大國的政府,用了三年時間針對一個平民百姓,如果孟不是真的有理有據,單靠她是華為的高層,絕對不可能有今天的結果。對於此等不光彩的行徑,美國和加拿大政府是否應該向它們的國民,以及全世界給予一個合理的交代?聯合國是否應該討論成立一個獨立調查委員會去美國的司法部,深入調查和研究,為何美國會做出此等荒謬的行徑,從而避免其他國家公民在將來被它任意起訴和引渡?畢竟不是每一個人也像孟般有雄厚的實力跟這些國家機構進行漫長的抗爭!
[2] 見https://definitions.uslegal.com/d/deferred-prosecution/
[3] 見http://www.hk-lawyer.org/content/one-bind-over-–-making-effective-written-representations-do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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