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國安法要採用啥「國際司法標準」?
自《港區國安法》實施以來,香港法院便不時作出一些令人費解的判決,引起社會爭議。先是認為國安法第42條的保釋條件跟本地法例一樣,最終要由終審庭撥亂反正;之後在47案准許多人保釋,結果有兩人違反保釋條件再度還押;再之後是被告在國安法第33條的法定減刑條件下,以認罪與犯案時未滿21歲的理由減刑;然後又在呂世瑜的刑期覆核案中,意圖在國安法第65條沒授予釋法權的情況下,擅自判別宣告刑期能否低於國安法訂明的法定最低刑。
及至近日,法院又駁回律政司的上訴,准許被告人黎智英聘請英國大狀為辯護律師。上訴庭似乎認為,外國大狀不諳中文不打緊、沒有在港執業不打緊、沒國安法案件訴訟經驗不打緊、沒內地及全國性法律的相關知識亦不打緊,因為維護國安同時應當依法保護居民的自由,是國安法第4條規定,「海外法例或者可以協助法庭」,又指香港的國際聲譽取決於法院地位,香港法院應該「採納國際所用的司法標準」。
縱觀上訴庭的判詞,似乎衍生了幾個值得探討的課題。一是判詞提及法官對香港「國際聲譽」的關注,並指「香港的國際聲譽取決於法院地位」,可是何謂「國際聲譽」?在某些人眼中,以美國為首的五眼聯盟或北約成員國,便是所謂的「國際」。假若案件指被告人勾結的境外勢力,便是上述提及的國家,香港法院除非判其無罪,否則涉案的國家及其盟國,事必會製造貶損香港司法的輿論,影響某些因眼中的「國際聲譽」。
另一方面,根據香港司法機構頒佈的《法官行為指引》,在提及司法獨立的第19點便列明:「公眾會對某些案件議論紛紛,傳媒亦會廣泛報導。有時輿論會明顯傾向支持某個結果。不過,法官在履行其司法職能時,必須不受該等輿論影響。司法獨立包括獨立於所有外界的影響。法官行事須無畏無懼,對輿論的毀譽必須置之度外」,守則所提及的「輿論」事必包含國際輿論,而香港的所謂國際聲譽,本身便建基於國際輿論。如此一來,法院把「國際聲譽」納入審訊的考慮因素,是否偏離《法官行為指引》數強調的司法獨立呢?
所謂「國際間的司法標準」,亦是可圈可點。先不論法官口中的「國際」,是否只包括美國為首的北約成員國,上訴庭既然認為「海外法例或者可以協助法庭」,我們不妨假設一個情況:《港區國安法》被列明是刑事罪行的某個行為,辯方引用外國法例或案例,指該行為在外國不被視為犯罪,或指涉案的國安法違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香港法院是否可以根據所謂的「國際間的司法標準」,宣告某條《港區國安法》的條文無效,並以此判被告人無罪呢?
所謂「國際間的司法標準」,亦是可圈可點。先不論法官口中的「國際」,是否只包括美國為首的北約成員國,上訴庭既然認為「海外法例或者可以協助法庭」,我們不妨假設一個情況:《港區國安法》被列明是刑事罪行的某個行為,辯方引用外國法例或案例,指該行為在外國不被視為犯罪,或指涉案的國安法違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香港法院是否可以根據所謂的「國際間的司法標準」,宣告某條《港區國安法》的條文無效,並以此判被告人無罪呢?
這便牽涉幾個問題:首先是《港區國安法》並無任何條文授權香港法院可以援引海外法例或案例,作為審理案件的法律依據,法官理應根據香港國安法的條文,頂多只能按照過去本港涉及國安法的案例判案。其次是《公約》在港適用條款繼續有效,其法源來自《基本法》第39條,但《港區國安法》是根據《基本法》第18條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而整部《基本法》都沒任何條文,授權香港法院可判別列入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有否違反《基本法》。
與此同時,根據《基本法》第160條規定,亦只有提及「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可見判別本地法例是否違反《基本法》的權力,即坊間俗稱的「違憲審查權」,本來便一直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整條條文都沒提及香港法院有此權力。
如此一來,既然《港區國安法》沒授權法院援引外國法例或案例判案,又何來所謂的「海外法例或者可以協助法庭」呢?另一方面,鑒於違反《公約》如同變相違反《基本法》,但是法院本來便沒權判別在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有否違反《基本法》,法院宣稱採用的「國際間的司法標準」,其實質意涵是甚麼?法院又能如何採用?
假如法院認為它所宣稱的「國際間的司法標準」,能夠凌駕於《港區國安法》乃至《基本法》之上,甚至可以在法律沒有授權下,判別某條《港區國安法》條文是否具備法律效力,這是否意味着法院又再一次越權,並且藉機蠶食中央事權?由是觀之,相比准許被告人聘請外籍法狀,上訴庭判詞背後所隱藏的法理邏輯乃至是意識形態,可能問題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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