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是次釋法值得注意的五大重點
千呼萬喚始出來,因黎智英聘請外地律師獲法院批准一事,促使行政長官向中央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中間雖流傳過人大不會釋法的傳聞,但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最終仍是在去年底的12月30日,為《港區國安法》第14條和第47條作出了解釋。縱觀今次的釋法文件,以及人大法工委在釋法後解答記者的提問,有五個重點實在值得一說。
未取得特首證明書的判決無效
首先是今次釋法,雖無直接禁止外地律師參與國安法案件,亦無直接推翻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請英國御狀 Tim Owen的裁決,但是透過解釋《港區國安法》第47條,指出外地律師能否參與國安法案件一事,是涉及國家安全的認定問題,法院應當在裁決前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其實是變相指出香港法院未有遵照上述的特首證明書制度,所以早前作出的判決沒法律約束力。
釋法後國安委可拒批Tim Owen簽證
其次是透過解釋《港區國安法》第14條,釐清香港國安委的職責,並且指出法院在判決前若未有取得證明書,香港國安委有權作判斷和決定,其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可以說,今次釋法某程度上接納了早前部份人的建議,指終審庭駁回律政司反對Tim Owen來為黎智英辯護的上訴申請後,可由香港國安委發出指令,要求入境事務處拒絕向對方發出工作簽證,並且透過人大釋法,為此一做法建立了憲制基礎。
釐清了國安法與基本法釋法之別
其三是釐清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港區國安法》的法源,乃是根據《憲法》第67(4)條和《港區國安法》第65條,而非某些人口中的《基本法》第158條。人大法工委負責人亦在回答記者提問中,強調解釋《基本法》和解釋《港區國安法》之別,在於兩部法律關於釋法的規定有所不同,雖然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但不能簡單等同。
此一澄清,能消除部分人對於兩種人大釋法所存在的誤解,從而明白到《基本法》第158條所提及的一些規定,如:香港法院享有《基本法》自治範圍條款的解釋權、法院審案時遇有《基本法》其他條款的解釋問題時,應當在終審判決前提請人大釋法,並不適用於《港區國安法》的釋法情況,意味着香港法院只有國安法案件的審判權,並無釋法權和釋法提請權。
述明了國安法釋法具溯及力
與此同時,由於《港區國安法》第65條不像《基本法》第158條,並無規定釋法前的判決不受影響,加上在今次釋法後,人大法工委負責人引用了內地《立法法》第50條,指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意味着《港區國安法》釋法的法律效力,可追溯至法律施行之日。是故,全國人大常委會今次透過釋法和法工委的說明,指出《港區國安法》的釋法具溯及力。
述明了未來修例的國安法根據
最後是釋法之後,特首提議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法工委引用《港區國安法》第7條規定:香港特區應當盡早完成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維護國家安全立法,完善相關法律。可是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條文只是為政府將來修例提供了國安法層面的法理基礎,無論今次釋法文件和法工委的發言,都沒指修例對早前的法院判決具溯及力。
換言之,在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請Tim Owen為其辯護後,香港國安委可決定要求入境事務處拒批工作簽證或拒絕入境,乃是源於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指出,法院應在判決前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7條的規定,取得特首發出的證明書,以及《港區國安法》第14條賦予國安委職權,修例只是禁止未來再有國安法被告人,能以「專案特許」申請外地律師來港為其辯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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