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成科:法院無權干涉國安委決定 黎智英「濫訟」改變不了大局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涉串謀勾結外國勢力案,去年獲批准聘用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辯護,人大常委會其後釋法稱有關問題須先取得特首的證明書,國安委隨即建議入境處拒批Owen的簽證。黎智英提出司法覆核,質疑國安委越權,另又入稟要求法院頒令釋法不影響法庭先前批准Tim Owen為其辯護。高院日前頒下裁決,否決兩項申請,法院指監督國安委工作的權力「為中央政府專有」,特區法院作為地方法院,無權透過司法覆核干涉。
黎智英一方提出司法覆核指國安委越權,不但是罔顧國安法授予國安委的職權,更是對人大釋法的公然挑戰。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作出的解釋,第一條就是進一步明確國安委的法定職責,明確其職責是「承擔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定職責,有權對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問題作出判斷和決定,工作信息不予公開。」在權力上,「香港國安委作出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具有可執行的法律效力。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干涉香港國安委的工作,均應當尊重和執行香港國安委的決定。」
這等如賦予了國安委在處理國安事宜的絕對權威,當中的邏輯是清晰的:一是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茲事體大,當中牽涉到國際政治角力以及國家秘密,不是司法機構適合及有能力處理,國安委所作的決定,如果可以由司法機構進行覆核或否定,這將嚴重損害香港應對國家安全的能力。所以,國安委的決定不但不受司法覆核,而且行政、立法、司法等機構和任何組織都無權干涉,更要尊重及執行有關決定。
二是中央對於香港有關國家安全事宜負有根本責任,具體體現在國安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上面,國安委「承擔維護國家安全的主要責任,並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監督和問責。」同時,在國安法設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履行職責相關事務提供意見。這已經表明中央對於國安委的工作負有指導、監督、問責的權力,對於國安委的決定,監督和問責權在於中央,而不在於地方的司法機構。因此,對於國安委的決定,香港的法庭當然沒有權力作出審議或司法覆核。
國安委建議入境處拒批Owen的簽證,具有無可置疑的法理依據,司法亦無權干涉。正如高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判辭中指出,國安法第14條更列明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潘官認為立法原意十分清晰,即國安委不受包括特區法院在內的任何機關干涉,監督國安委屬中央事權,「特區法院作為地方行政區域的法院,並不獲賦予任何角色或權力」,亦無相關培訓或專業知識處理。這顯示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法庭對於國安法已經有較深入的理解,亦充分尊重國安委的權力,判決亦能如實反映國安法精神。
至於黎智英又入稟要求法院裁決,宣告人大就香港國安法關於聘請海外律師的釋法,不影響法院早已批准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來港為他抗辯的決定,更是明知故犯。這次釋法就是因為黎智英執意聘用外國大狀處理其國安案件,因而引發潛在的國安風險而引起的,人大釋法不能處理黎智英案,不能阻止其聘用外籍大狀,這樣釋法來做什麼?豈不等於讓國安漏洞繼續存在?
從法理上講,根據立法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這就是說,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的解釋,與國安法具有同等效力,也可以追溯至法律施行之日。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二條亦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香港國安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香港國安法規定,說明人大釋法具有追溯力,怎可能不適用於黎智英案?
這些法理依據是明確的,也是維護香港國家安全的必要之舉,但黎智英一方卻罔顧國安法條文、罔顧人大釋法,不斷提出各種毫無法律理據的司法覆核,不斷干擾案件的正常審訊,這反映黎智英一方已是黔驢技窮,只能通過「濫訟」企圖「偷雞」,就如之前成功獲法庭批准聘用Tim Owen般,不斷試探、挑戰法律底線。
但黎智英案是國安的頭號大案,絕不會讓黎智英尋找法律漏洞,以為成功聘用Tim Owen,但招來的卻是人大釋法,一錘定音,不但令黎智英的圖謀落空,更向香港法庭表明中央的明確立場,黎智英是關係國安大案,絕不容許有任何甩漏,否則中央必定出手,黎智英的「濫訟」改變不了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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