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國家安全部會否進駐香港?
在上兩篇文章,本欄分別剖析了四中全會之後,除了港府自行重推廿三條立法之外,中央可否把內地國安法引入香港,以及國安法引入後,涉及國安的案件是否必須交由香港法院審理的問題。在今篇文章,本欄打算談論涉及國安的案件,是否必須交由香港警方偵查和執法的問題。
根據《基本法》第14條:「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防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問題如同上篇文章所指,國家安全涉及國家的統一及領土完整,又能否純粹視作「社會治安」的問題?還是應該視作其中一個國防問題呢?假若答案屬於後者的話,涉及國安的案件便不應交由香港警方偵查和處理,而應該交由中央旗下的相關部門專門處理。
換言之,國安問題若被視作《基本法》第14條所提及的「防務」的話,香港境內的情報收集分析、反間諜、政治保衛等,便很有可能交由國務院轄下的國家安全部負責。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被視作「防務」,中央為了達成四中全會所提及的「建立健全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執行機制」目標,他們也有可能准許國安部進駐香港,直接在港成立國安部駐港分局。
說到這裡,有人或者會認為,《基本法》第22條第一款不是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嗎?然而,國安問題不只影響香港一地,而是涉及整個國家的安全,又怎能純粹視作香港自治範圍內的事務呢?
是故,中央在港建立國安部的分支機構,其實並不違憲。中央只需依照第22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成立前徵得香港特區政府同意,並經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即可。
當然,國安部在港成立駐港機構,並不代表其工作人員擁有偵查和搜捕權力。因此從法理上而言,這批駐港國安工作人員,還須特首根據《公安條例》第40條所賦予的權力,藉命令授權警務處處長,以書面方式委任他們為特務警察。須注意,第40條本身並無規定特務警察必須是香港永久居民或中國公民,任何人只要「願意擔任特務警察」,警務處長皆可委任。如此一來,駐港國安工作人員便可擁有香港警察相同的職責、權力、保障及豁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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