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法院繼續「違憲審查」有何後果?
上週一,高等法院裁定政府在「危及治安」情況下引用《緊急法》,以及引用《緊急法》訂立《禁蒙面法》違反《基本法》。及後,法工委及港澳辦先後批評有關裁決不符《基本法》及挑戰人大常委會權威。有趣的是,部份建制中人雖然有着法律界背景,但是對於法工委發言的解讀,卻存在不少誤解。上篇文章提到的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是一例,基本法委員會副主任譚惠珠日前接受電台訪問時的言論,則是另外一例。
譚惠珠在訪問中表示,中央發聲並非向香港法院施壓,而是要交代清楚哪些屬於中央或地方的權力,提醒法院不能踰越權力。她又表示,《基本法》給予香港對於《基本法》任何條例都有解釋權,惟憲法上要宣布法律無效的權力並非在香港,人大常委會擁有最高及完整的解釋權。她指出,本港法院可以判定在高度自治範圍內的法律條文,是否符合《基本法》,但本港法院沒有權力宣布該條例屬無效;若法律條文牽涉中央政府管理事務、中央及地方關係,人大常委會擁有判斷法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權力。
不諱言的說,譚惠珠的說法至少有三處謬誤。首先,「《基本法》給予香港對於《基本法》任何條例都有解釋權」,這說法並不準確。《基本法》第158條第二款賦予本港法院可以自行解釋《基本法》關於高度自治範圍內的條款,但是根據第158條第三款規定,本港法院解釋《基本法》關於中央政府管理事務或中央及地方關係的條款時,必須在終局判決前,提呈人大釋法。換言之,香港法院只有一部份的《基本法》解釋權。
其次,宣布某條本地法律無效的權力,的確不在香港法院,但是跟《憲法》並無直接關係,亦跟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158條擁有最高及完整的釋法權無關。根據《基本法》第160條:「香港特區成立時,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宣布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香港特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這是人大常委會才有權決定某條本地法律無效的法理依據。
其三,譚惠珠聲稱,「本港法院可以判定在高度自治範圍內的法律條文,是否符合《基本法》,但本港法院沒有權力宣布該條例屬無效」,這說法既誤解了法工委當日的談話,亦是錯誤理解《基本法》第158條和第160條。法工委的原話是:「香港特區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判斷和決定,任何其他機關都無權作出判斷和決定」,並沒「高度自治範圍內」、「中央政府管理事務」或「中央及地方關係」的條文之分。
究其原因,在於涉及判定香港法律是否《基本法》第160條,只有提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從沒提過香港法院。因此,第160條只是賦予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而沒賦予其他機關擁有此項權力。至於「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則是指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依照第160條當中所提及香港原有法律審查機制,透過作出決定而使到某一違反《基本法》的本地現行法律失效。
很明顯,譚惠珠至今仍是把《基本法》解釋權,跟坊間俗稱的「違憲審查權」混淆。《基本法》第158條只是賦予香港法院部份的解法權,並沒賦予香港法院判定現行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的權力,更沒賦予香港法院宣布某條條例無效的權力。根據《基本法》第160條,不論本地法律是否抵觸《基本法》關於「高度自治範圍內」、「中央政府管理事務」還是「中央及地方關係」的條款,其判定的權力均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亦只有全國人大常委會宣布某條條例無效的權力。
是故,法工委今次的談話,其實是譴責香港法院越權。至於中央是否如譚惠珠所言,無意再作行動,亦是值得商榷。從法理上而言,全國人大常委會是否進行釋法,取決於香港法院怎樣理解《基本法》第160條。假如香港法院對於《基本法》第160條的理解,跟法工委的談話不同,全國人大常委會便有可能透過釋法,釐清香港法院是否擁有「違憲審查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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