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然:對解放軍掃街質疑 沒充足法律依據
11月16日,駐港解放軍自發到軍營外的街道,清理妨礙公共秩序的破壞物品,隨即引來有否違反《基本法》及《駐軍法》的質疑。要回答這個問題,需要考慮兩部法律如何規定駐港解放軍的行動,以及清潔街道的行為屬性。
基本法及駐軍法的規定
根據基本法和駐軍法的規定,對駐港解放軍會涉及到香港社會的官方行動,有以下規管。
首先,根據基本法第14條和駐軍法第14條,駐港解放軍只能夠在特區政府要求、並得到中央政府的批准時,才可以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基本法第14條第3款:「……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必要時,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而相關的理念和原則,中央政府進一步按照基本法,通過駐軍法的第14條同時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必要時可以向中央人民政府請求香港駐軍協助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
第二,基本法第14條和駐軍法第9條,駐港解放軍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基本法第14條第3款:「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軍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另駐軍法第9條:「香港駐軍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地方事務。」)
第三,根據駐軍法第11條,駐港解放軍在進行會影響香港公共利益的演習和訓練時,應當事先通報特區政府(駐軍法第11條:「香港駐軍進行訓練、演習等軍事活動,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利益的,應當事先通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除上述3項規限之外,基本法和駐軍法並沒有禁止駐港解放軍其他的,例如這次清潔街道等行為的條文。反之,依據駐軍法第5章關於「香港駐軍人員的司法管轄」,詳細列明駐港解放軍在香港社會活動時如觸犯法律的司法管轄安排,可以看出法律賦予駐港解放軍有參與香港社會日常活動的機會。當然,這些行為也必須遵從香港的法律並受香港法院的管轄。
清潔街道的行為屬性
既然駐港解放軍可以離開軍營作出合法的私人行為,那麼參與打掃街道活動引來的爭議又如何呢?顯然,自發清潔街道是無法跟「維持社會治安和救助災害」或「演習和訓練」扯上關係的,那麼又是否「干預香港地方事務」的行為呢?
根據香港法律詞彙匯編,「干預」一詞僅在香港法例第480章第56(B)條,以及第436D章第13(1)(j)條出現,英文分別為「intervention」和「tamper with」。而「intervention」作為名詞,在牛津大字典裏有故意影響、改變結果的意思。而作為動詞的「tamper with」,就包涵主動修改和破壞的行為。移除擋路物品和清潔街道,其性質是一種撥亂反正的行為。原本沒有擋路物品的地方,有人在沒有被批准的情况下擺放在馬路上;現在是被一些市民和駐港解放軍把不該存在的物品移除。而且,這些被擺下的東西沒有人意圖回收,意味着原擁有者已經有意放棄這些物品的擁有權,那麼它們就是垃圾。由此可見,清潔街道並不符合香港法律對「干預」的定義,駐港解放軍這次的自發行為也就談不上是「干預香港地方事務」。
綜上所述,質疑駐港解放軍這次清潔街道行為違反基本法第14條和駐軍法第9、11和14條,應該是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
文章原刊於明報,獲作者授權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