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香港司法方面的問題在哪?

2020-02-21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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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中聯辦還是港澳辦,近期均出現人事變動。為此,資深傳媒人區漢宗撰文談論「一國兩制政治治理的深層次矛盾」(https://www.thinkhk.com/article/2020-02/20/39457.html),並聲稱此次調整背後,是中央對於過去半年多修例風波引發的香港一系列深層次、結構性矛盾,作出反思的結果。然而,區先生在文中談及香港司法方面的問題時,卻有一些論點值得商榷,遂撰此文論析之。

首先,區先生在文中引用法國法學家博丹的《國家六書》及霍布斯的《利維坦》,強調主權是「國家的絕對和永久的權力」,「並堅持包括司法權在內的主權權利都不能分割,不能轉讓」。先撇開博丹信奉君權神授,他的主權概念其實跟現代國家的主權概念不同,區先生引用這些著作所談及的主權概念,其實跟香港司法方面的問題,並沒有直接關係。

我們必須知道,所謂「一國兩制」,是指全國人大根據《憲法》第31條及第62(14)條所賦予的權力,決定香港在回歸之後成為特別行政區,並且透過制定《基本法》,決定香港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維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及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換言之,香港特區的創立,本身便是國家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的體現。

同樣原理,香港特區所享有的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也是全國人大透過制定《基本法》授予香港特區的。換言之,香港特區享有司法權和終審權,是中央下放權力的結果,這種權力下放本身,也是國家對港恢復行使主權的體現,而不是什麼「分割」及「轉讓」,箇中原因其實十分簡單:中央既然可以依法下放權力,亦即意味着權力可以依法收回。

另一方面,區先生批評香港法院「沒有尊重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優於香港法院的司法解釋」,實在是冤枉了香港的司法機關。事實上,終審庭在1999年「劉港榕案」的判詞中,已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力,「來自《中國憲法》第67(4)條,並載於基本法本身第158條第一款。由第158條第一款賦予的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全面及不受約制的」。

基於「劉港榕案」已成了香港案例法的一部分,法院日後的判決亦須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則審理。正因如此,在後來審理的「莊豐源案」,以及2016年的「梁頌恆、游蕙禎宣誓案」,法院均承認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全面而不受限制」的釋法權力。此外,終審庭在2011年審理剛果案時,亦有根據《基本法》第158(3)條的規定,在作出終局判決前提呈人大釋法。

由此可見,香港司法方面的問題,跟法院是否尊重人大釋法權無關,而是來自:(1)法院無視《基本法》第160條的規定,越權行使「違憲審查權」,但是全國人大至今仍未予以糾正;(2)香港現行法律賦予法官極大的量刑酌情權及保釋條件決定權。

當中,第(1)個問題,可以靠全國人大常委解釋《基本法》第160條解決。至於第(2)個問題,乃是現行法律賦予法官的司法彈性,這種彈性本來不是錯誤,只是法官行使量刑酌情權及保釋條件決定權時,似乎沒有一套可量化的客觀標準,因而無法確保法官濫用權力,只能靠他們自律地保持不偏不倚。不過無論怎樣,上述問題都跟什麼法院不尊重國家主權或人大釋法,沒有直接或間接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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