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偷渡被捕後,內地應送回港審理?
日前,深圳市公安局鹽田分局發表通報,表示早前十二名意圖偷渡到台灣而在內地水域被捕的港人,因涉嫌偷越國(邊)境犯罪,已被當局依法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與此同時,美國國務院發言人奧塔格斯(Morgan Ortagus)在Twitter宣稱該12名被捕者是香港民運人物,中國外交部發言人華春瑩在Twitter回應時指出,該12人因海上非法越境被捕,他們不是民運人物,是「企圖把香港從中國分裂出去」。
為此,民主黨立法會議員涂謹申表示,外交部説中國是依法治國或有法治的國家,當特區政府認為被拘留12人涉嫌的罪行是在香港發生,一個依法治國或有法治的國家似乎會將他們送回中國的香港特區依法律程序處理。他又表示,很難相信他們意圖進入內地是為了將香港分離於中國。
偷越邊境在内地發生
不諱言的說,涂謹申的言論,涉及三處謬誤。首先,十二名港人是偷渡到台灣期間闖入內地水域,因而涉嫌觸犯內地《刑法》第322條的偷越國(邊)境罪。相關人等非法闖入內地水域的行為,明顯是在內地發生而非香港發生,其案件亦只能交由內地公檢法單位處理。
《港區國安法》是全國性法律
同情地理解,涂謹申想說的是十二人在偷渡之前,曾因涉嫌觸犯《港區國安法》或其他本地法例後棄保潛逃,但內地公安暫時仍以眾人涉嫌偷越邊境罪而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而未有起訴眾人觸犯《港區國安法》或其他內地刑事法例。
退一步而言,即使內地執法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十二人在非法闖入內地水域前,曾在香港境內涉嫌觸犯《港區國安法》,但大家不要忘記,《港區國安法》是全國性法律,在全國境內實施,內地公檢法單位亦自然有權對涉嫌觸犯該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起訴。
除此之外,《港區國安法》第55條提及駐港國安公署行使管轄權,顯然是疑犯尚在香港境内的情況,但是現在的情況是十二人闖入了內地水域,條文既無列明疑犯潛逃進内地後被捕,內地警方有沒有權行使管轄權,亦沒列明內地警方需否把逃犯送回香港審理。
內地與香港無簽逃犯交換協定
另一方面,涂謹申作為立法會議員,應該知道香港跟內地至今尚未簽署任何逃犯交換和司法互助協定,港府亦無簽署逃犯送回香港的本地法例基礎。回歸後內地送回香港的約二百名逃犯,純粹是內地機關主動送回,而不是建基於具有法律效力的明文規定。說白一點,內地把逃犯送回香港,是人情大於法理。
內地《刑法》也有危及國安罪
尚有一點不得不說,先不論十二人會否因為涉嫌在港觸犯《港區國安法》而被內地公檢法單位起訴,內地《刑法》的第二編第一章內,也有禁止危及國家安全方面的條文。是故,華春瑩指十二人涉嫌分裂國家,不是指他們偷越邊境的行為,而是指他們偷渡前的作為。
與此同時,內地《刑法》同時奉行屬地及屬人管轄原則,第6條訂明:「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第7條訂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刑法》的屬地原則包括香港
須注意的是,條文提及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意思是領空、領海及領土,香港特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自然屬於「領域」之內。因此,任何人只要在香港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即使其犯罪行為在《港區國安法》實施前作出,但只要是在內地《刑法》施行後作出,疑犯本身又已經處於內地的司法管轄區之內,內地公檢法機關便自然有權行使管轄權,而不抵觸不溯及過往原則。
不在港實施的定義
說到這裡有人或許會說,根據《基本法》第18條的規定,內地《刑法》並無加入《基本法》附件三,因而不在香港實施。然而,不在香港實施只代表香港警方、駐港國安公署人員、律政司及法院,不能以對方觸犯內地《刑法》為由而加以逮捕、起訴和審判,內地警方則在《基本法》第22條規定下,不能以對方觸犯內地《刑法》為由而實施跨境緝捕。
可是現在的情況是:十二人擅自闖進內地海域,已在內地司法管轄區範圍,內地公檢法機關起訴對方在港涉嫌觸犯《刑法》內的相關罪行,既不違反《基本法》,亦符合內地《刑法》的屬地原則。港府頂多只能在眾人在內地受審或服刑完畢後,再跟內地政府磋商,懇求對方做個順水人情,把十二人遣回香港受審。涂謹申既然那麼愛講法治,他能講出內地必須把逃犯送回香港受審的法理依據嗎?
文章只屬作者觀點,不代表本網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