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戴耀廷混淆視聽
上周被警察國安處拘捕的港大法學院前副教授戴耀廷,早前曾於報章撰寫《改變不公義法律的方法》一文,當中談及「香港法治重生計劃」委託香港民意研究所的民調結果,顯示受訪者對於非暴力非法抗爭、只破壞物件不傷人的抗爭,以及所謂「私了」的支持率,均比過往的數字有所上升,並呼籲當權者深思。可是不諱言的說,這份所謂民調的提問,以及戴耀廷在文中的部分觀點,均有值得商榷之處。
「不公義」有何客觀準則?
首先是問卷和文章都提到「不公義法律」,但是公義作為一種價值判斷(value judgement),不同信仰或意識形態的人,會有不同的看法。例如:對於基督徒而言,同性肛交非刑事化,未必符合所謂的「神的公義」,同性戀者則此相反意見。馬克思主義者可能認為,香港因一國兩制維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允許無產階級的剩餘價值被資本家剝削,並不合乎公義,其他人又未必贊同。如此一來,所謂「不公義法律」是否有一套客觀的衡量準則呢?如沒客觀準則,所謂反對「不公義法律」的行動,豈不過是自稱為義?
其次,問卷提到受訪者面對「不公義法律」時,給予的行動選項,全部都是走上街頭,但是否走上街頭之外,便真的沒有改變不公義法律之法?問卷設計者為何要從一開始,便排除人們加入建制或建制派,藉此修訂不公義法律的可行性呢?除此之外,假如所謂不公義的法律,是指不符合戴耀廷過往所推崇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根據《基本法》第39條:《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為何問卷不提司法覆核此一選項?是故,這樣的問卷設計,本身便蘊含誘導性。
公民抗命的定義
其三,戴耀廷在文中提到「以不合法但非暴力的方法」時,便宣稱「這就是公民抗命」,但這是實情嗎?被稱作公民抗命之父的亨利·大衛·梭羅(Henry David Thoreau)在其著作《論公民不服從》中提到:「如果這法律本身很清楚地是不正義的,且法律制定過程並不是設計來快速消滅不正義之法律的,則此法律不值得尊重——去違反這樣的法律吧」。換言之,刻意不遵守某一條不公義的法律,以此突顯該條法律的荒謬之處,才是公民抗命。
相反,覺得某條法律不公義,於是觸犯另一條合乎公義的法律,其結果不但無法突顯那條不公義法律的荒謬之處,還會使到其他人權益因你的違法行為而受損。假如公義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一個人的權利、財產和性命均應受到保護的話,蓄意違反符合公義之法律,此一手段本身難道又符合公義乎?如果手段本身也是不公義,這又能視作公民抗命嗎?
另一方面,戴耀廷提到公民抗命得到終審法院確認時,卻不知有心還是無意地忽略了R v Jones (Margaret) [2007] 1 AC 136一案的判詞中,曾提到:「示威者的行為要合乎比例,並不會導致過量的破壞或不便。以證明他們的真誠信念,他們應接受法律的懲處」。換言之,「合乎比例」、「不會導致過量的破壞或不便」及「應接受法律的懲處」,才是法院所確認的公民抗命。戴耀廷把任何「不合法但非暴力的方法」,都稱作公民抗命,有混淆視聽之嫌。
毀壞財產是「非暴力」?
更值得斟酌的是,戴耀廷把「只破壞物件、不傷害人」稱作「非暴力的方法」,即是他似乎認為,直接以物理方式傷害他人身體,才能稱作暴力。然而,世界衛生組織對於暴力的定義是:「故意對自己、他人或群體或社區威脅或實際使用武力或力量,導致或極有可能導致傷害、死亡、心理傷害、發育不良或剝奪」,即是間接的無形心理傷害,亦可構成暴力。
在此情況之下,毀壞他人財物,除會侵犯對方的私有財產權外,亦會為財產持有人帶來痛苦或恐懼,自然應視作暴力。至於毀壞公有財產,除會侵犯他人的公有財產使用權外,亦有機會使到他人感到害怕,亦應當視作暴力行為。事實上,部分國家如美國,均將損壞他人財產視為暴力犯罪,香港法例亦有禁止刑事毀壞的行為,戴耀廷自稱為法律學者,竟把破壞他人或公共財產,稱作「非暴力的方法」,究竟是否有意誤導呢?
恐怖主義活動
至於恐怖主義行為,根據現行《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的定義,是意圖強迫特區政府或國際組織,或是為推展政治、宗教或思想上的主張而作出懷有達致以下結果的意圖而進行,或該恐嚇是懷有作出會具有達致以下結果的效果的行動的意圖而進行的行動。這些行動包括:針對人的嚴重暴力、對財產的嚴重損害、危害其他人的生命、對公眾人士健康或安全造成嚴重危險、嚴重干擾或嚴重擾亂電子系統、基要服務、設施、公共或私人系統。
戴耀廷作為法律學者,理應知道上述法律定義,但是他由於把毀壞財產稱作「非暴力」,於是只把不合比例地傷害別人的身體,才視之為恐怖活動。如此一來,究竟是當權者刻意把所有不合法的抗爭方法混為一談,還是戴耀廷本人無視毀壞財產所蘊含的暴力元素,有意淡化毀壞財產的犯罪性質呢?這個問題,相信只有戴耀廷本人才會知道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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