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周竪峰辱華,算否種族中傷?
周豎峰日前辱罵張貼反港獨標語的同學。(香港電台資料圖片)
近日,幾間大學鬧出民主牆風波。有人在校內懸掛或張貼港獨標語,又有人無視教育局副局長蔡若蓮喪子之痛,貼上幸災樂禍的標語。與此同時,部份內地同學不贊成港獨主張,於是在民主牆貼上反港獨標語,惹來了周豎峰因而不滿,並用上粗言穢語及辱華用語「支那人」一詞,辱罵張貼反港獨標語的同學。那麼,周竪峰使用辱華用語,究竟是否違法?這將是本文探討的課題。
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
部份人可能認為,《基本法》第 27 條賦予香港居民享有言論的自由和權利,《基本法》第 39 條則列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然而,這不代表有人可以假藉言論自由之名,行使語言暴力之實,《公約》第 20 條便列明:「任何鼓吹民族、種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構成煽動歧視、敵視或強暴者,應以法律加以禁止」,按照《公約》而訂立的《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亦有相同的規定。
判例承認支那人屬辱華用語
此外,高院在去年的梁游宣誓案【HCAL 185/2016】判詞第45段便曾指出:「(a)無可挑戰的證據顯示,“支那”的意思有其歷史背景,並廣泛地被理解為含有貶損和蔑視的意思,並用作蔑視中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曾在日軍侵華期間被日本人用來稱呼中國;曾被用作蔑視中國的用途」。判詞又指出:「(c) 無可挑戰的證據亦顯示,反華組織如台獨和港獨組織,廣泛地使用“支那人”一詞貶損或蔑視華人」,可見「支那人」明顯屬於煽動歧視、敵視的辱華用語。
種族中傷須蘊含煽動元素
正因如此,有意見認為周竪峰使用辱華用語,有可能觸犯《種族歧視條例》第45條和第46條的種族中傷罪,條文規定:任何人藉公開活動煽動大眾基於某人的種族而對該人產生仇恨、嚴重鄙視或強烈嘲諷,便屬違法,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然而,按照早前平機會處理陸頌雄投訴梁、游二人使用辱華用語的回覆中,強調條文中含有「煽動」一詞,其一般意思為敦促、鼓勵、挑起、推動、促使或激起一些行動;若所指稱的行為只是傳達仇恨,或表達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並不足以構成種族中傷。
無人被煽動,不代表不違法
不過有一點需要注意,平機會在回覆中,提到「香港市民未必會被一些偏激的言論所煽動,因而對中國人產生“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因而並未達致《種族歧視條例》下的“種族中傷”的程度」,這說法則是值得商榷。因為根據第45條和第46條的第(2)款:「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至基於另一人的種族或屬某類別人士的成員的種族,而對該另一人或屬該類別人士的成員產生或作出 (a)仇恨;(b)嚴重的鄙視;或(c)強烈的嘲諷,並不具關鍵性」,可見無人受到煽動,並不代表該人沒有觸犯種族中傷罪。
外國的仇恨言論管制
相比之下,外國對於仇恨言論的管制,便嚴格得多。以英國為例,根據《公共秩序法案1986》(1986 Public Order Act)第18條為例,任何人在公眾或私人地方,使用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挑起種族仇恨,即屬違法。跟香港現行的《種族歧視條例》不同,英國把國籍、公民身分和居民身分,也列作「種族」的特徵,任何兩人即使屬同一血統或種族,亦可因其言論或行為,構成種族歧視。
或觸犯「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
問題回來了,即使周竪峰的辱華言論,並不構成種族中傷,是否代表他並不違法?這也未必。根據《公安條例》 第17B條 第 (2) 款:「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根據香港現行的案例,條文當中的「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定義為「如果一個行為會為人帶來實際傷害,或相當可能為人帶來傷害、或令人眼看自己的財產受損害、或令人害怕會因襲擊、毆鬥、暴動或其他騷亂帶來傷害,便會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一個人故意使用粗言穢語和辱華用語辱罵對方,將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的要素,自然有機會觸犯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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