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不讓特首加入政黨,是否違憲?
早前,立法會前主席曾鈺成撰文(按此),提到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1條規定,行政長官當選人必須在當選後的七日內,表明自己不是任何政黨的成員,並須承諾在擔任行政長官的任期內不會成為任何政黨的成員。曾鈺成認為,《基本法》沒有任何條文支持該項規定,而且有可能抵觸《基本法》第39條。 因為《基本法》第39條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 適用於香港的條文,在回歸後繼續有效,而《公約》第26條則規定,「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免受歧視,包括基於政治理由的歧視」。曾鈺成因而認為,規定行政長官不能是政黨成員,可能與公約有牴觸。
條文無針對特定政治派别
那麼,曾鈺成的說法對不?我們先從《公約》第26條說起,曾鈺成在文中那句「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免受歧視,包括基於政治理由的歧視」,跟原文內容有一些出入。原文是「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政見或其他主張…或其他主張而生之歧視」。 大家看清楚,原文是防止任何人因其個人政見,而在法律上遭受歧視。如果說現行法例規定,任何社會主義者都不能成為特首,你可以說這個規定違反《公約》第26條。更重要的是,現行法例是規定特首當選人不能成為任何政黨的成員,不是某人屬於A黨便要退黨,B黨則不用。因此,條文並無針對某一個特定的政治派别,又怎算是歧視,怎算是違反《公約》第 26 條呢?
法例無限制政黨成員參加特首選舉
事實上,跟政治權利有關的《公約》條文,其實是第 25 條,條文只規定公民均有權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不受無理限制。即使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的《第25號一般性意見:第二十五條(參與公共生活和投票的權利)》中,也只有規定「是否是黨員不得作為投票資格的條件,也不得作為取消資格的理由」、「個人的競選權不應該受到要求候選人應是某政黨黨員或具體政黨的黨員的無理限制」。
換句話說,《公約》只是確保任何政黨的成員,均有投票和參選的權利,而沒有規定當選人能否保留其原有的黨籍。事實上,現行法例並無限制任何政黨成員參加特首選舉,也沒規定任何政黨成員參選前必須退黨。公民黨梁家傑和民主黨何俊仁,分別在2007年和2012年取得特首選舉的參選資格,便是最佳證明。 誠然,《基本法》並無規定特首能否成為任何政黨的成員,但是也不代表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1條違憲。很明顯,要求特首不能成為任何政黨的成員,目的旨在確保特首的
政治中立,原理跟現行《公務員守則》規定公務員不得以公職身份參與黨派的政治活動一樣。既然條文並不是剝奪某一特定黨派參選和當選的權利,所謂歧視一說自然不成立,也自然不算違反《公約》第 26 條和《基本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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