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DQ準則有問題,亟需制度化
立法會補選的投票日將至,今次補選跟2016年立法會大選一樣,都有參選人被選舉主任褫奪參選資格 (DQ)。日前,香港文化協進智庫副總裁韓成科撰文,主張DQ制度化,成為香港各級選舉的一個組成部分。筆者贊同韓先生的建議,因為現行的立法會DQ程序和準則,似乎仍有一些問題,須要加以制度化。
被DQ的參選人,算否作出虛假聲明?
第一個大問題,便是那些曾被選舉主任DQ的參選人,究竟有否涉嫌觸犯其他選舉法例?要探討這個問題,便須先了解參選人被DQ的法理基礎。根據《立法會條例》第 40(1)(b)(i) 條規定,參選人必須填妥一份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效忠香港特區的聲明。另一方面,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16條,授權了選舉主任可決定參選人是否獲得有效提名。
假如選舉主任認為某一參選人所作出的擁護《基本法》聲明不值得信納,便不算填妥立法會選舉的提名表格,亦可根據上述的法例,宣佈該人不獲得參選資格。問題回來了,既然選舉主任認為某一參選人所作出的擁護《基本法》聲明,並非出自真誠,因而不值得信納,是否同時代表着:該人作出了虛假聲明呢?
須注意,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立法會)規例》第 103 條的規定:「任何人在與選舉有關的文件中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或任何人罔顧後果地在該等文件中作出在要項上不正確的陳述,或任何人明知而在該等文件中遺漏任何要項,均屬犯罪」。
條文還特別地列明,這一條虛假聲明罪,乃是「為施行《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9及40條而訂明的罪行」。換句話說,某一參選人作出虛假的擁護《基本法》聲明,是選舉主任褫奪對方參選資格的原因。既然如此,為何政府由2016年至今,從未落案起訴被選舉主任DQ的參選人,控告他們作出虛假聲明呢?這算否姑息縱容呢?這些問題,律政司似乎有必要解釋。
DQ標準,是否不一致?
除此之外,今次立法會補選中,不同選舉主任在行使DQ權力的時候,似乎出現執法標準不一致的情況,也是值得大家注意。舉個例子,選舉主任DQ香港眾志周庭的原因,是她所屬的香港眾志,曾提出「包括獨立和地方自治等選項」的民主自決主張。然而,區諾軒曾在2016年的論壇裡聲稱:「自決將無可避免包含港獨選項」,網媒《評台》、《852郵報》至今也有類似紀錄,為何他又獲得參選資格呢?
另一位本土派參選人劉穎匡,他被選舉主任DQ的其中兩個理由,便是「顯然堅持要接替或取代支持香港獨立的梁頌恆和梁天琦」,以及有報章報導,梁頌恆支持劉頴匡參選2018年立法會補選」。若根據同一邏輯,區諾軒也是「顯然堅持要接替或取代支持民主自決的羅冠聰和周庭」,亦曾獲得周庭公開支持參選,為何他又獲得參選資格呢?
換句話說,若DQ周庭和劉穎匡合乎法例,區諾軒照道理也應被DQ。然而,現在區諾軒卻沒被DQ,是否存在什麼人為疏忽呢?若是存在疏忽的話,現行法例又有否什麼補救措施?另一方面,若是一名本應被DQ的參選人,最終獲得了參選資格,這場選舉又有無問題呢?這些是DQ制度化的時候,應該考慮的問題。
(港島區候選人尚有陳家珮、伍迪希和任亮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