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聲:為何要禁止鼓吹分裂的社團?
不久前,保安局局長李家超根據《社團條例》第8條(Section 8 of the Societies Ordinance,《香港法例》第8章)規定簽發通知,呼籲香港民族黨進行書面回應,闡明為何保安局不應發佈禁止該黨運作的命令。自此,部分人開始散布聳人聽聞的消息,稱香港人民的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受到了限制,中央人民政府正在加緊對香港治理的控制,這損害了香港的高度自治權。他們還恐嚇民眾稱,哪怕不付諸任何行動,民眾也會因言論或思想而被問罪入獄,這與普通法體系中大部分刑事犯罪需要違法構成要件的原則相衝突。還有一些人,由於他們自身的行為或職業,擔心會單純地因探討或報道香港民族黨的活動或言論而惹禍上身。同時,香港民族黨的盟友們對政府採取的這一行動也表達了擔憂,他們害怕自己會成為下一個被禁目標。這些人之所以這麼做就是為了讓民眾陷入混亂或恐慌,以達成他們自身的政治目的。
很多針對這一舉動的批評都顯示出,這些批評人士並不了解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法秩序,他們同時也忽視了這樣一個事實,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分裂主義都屬非法活動。事實上,任何旨在部分或徹底擾亂一國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企圖都與《聯合國憲章》相抵觸。因此,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一下圍繞這起事件的幾個基本議題,它們包括:(1)分裂主義是否為合法行為?(2)根據《香港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Hong Kong Bill of Rights)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限制結社自由是否合法?(3)《社團條例》第8條對於維護國家安全、公眾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方面是否必不可少?
自秦代有歷史記錄以來,香港一直就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三項不平等條約下,香港淪為英國殖民地,直到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權才重新回歸中國懷抱,這也令中國一雪長達一個半世紀的國恥。因此《香港基本法》在序言中回顧了這段歷史,並表明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目的就是為了維護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並確保香港的繁榮與穩定。「基本法」第1條明確表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幾個世紀以來,一個統一的中國一直是中國政府的夙願,而中國作為一個統一的國家絕不允許分裂主義行徑。《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11條也規定,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而該法第40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當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分裂主義行徑毫無疑問都是非法行為。
一些反對者問道:沒錯,這的確是違憲行為,違反了憲法和「基本法」,但既然憲法和「基本法」都必須通過法律實施,香港民族黨究竟違反了哪條本地法律呢?《社團條例》第8條正是這樣一條法律。該條例將「國家安全」定義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與獨立」,而根據社團事務主任提交給保安局局長的報告,這正是香港民族黨自建黨之日起就企圖破壞的。此外,既然分裂主義行徑是違憲又違法的行為,它無法通過法律手段實現。香港民族黨的領導者曾明確表示,該黨不會排除動用武力手段實現目標的選項。他們同時參與了「佔中運動」和「旺角騷亂」。一些人通過結社來鼓吹分裂主義的行為已經遠超言論與思想的範疇。這是企圖推翻憲法秩序的行為。鼓吹分裂主義對國家統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團結構成了直接且迫近的威脅。
在「土耳其福利黨(Refah Partisi,the Welfare Party)及其他人訴土耳其政府」(Appln. No. 41340/98)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維持了土耳其憲法法院的判決。土耳其憲法法院認為,「當一個政黨實施旨在結束民主秩序的行為,並利用其言論自由的權利來呼籲採取行動實現這一目的時,憲法以及超國家人權保護條例就可以授權法院令其解散」。政府無需坐等推翻政府或暴力行為真正發生後才能採取行動。即使奪權的行為還未立即發生,政府也有權採取預防性措施。近年來,鼓吹獨立的行為升級迫使政府有必要採取行動阻止這種行為蔓延。
因此,分裂主義無疑是違憲且違法的行為,直接損害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建立基礎的「一國兩制」原則。
第二,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受「基本法」第27條保護。《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例》第383章)是實施「基本法」第27條的本地法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條和第18條分別保護公民發表意見和言論的自由以及結社的自由。但這些自由並非不受任何限制。《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條(3)規定,言論自由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經法律規定的限制,這些限制包括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以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第18條(2)則有相似條款,如「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社團條例》第8條(1)也有相同或類似規定,如:「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禁止任何社團或分支機構的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者;社團事務主任可建議保安局局長作出命令,禁止該社團或該分支機構運作或繼續運作。」因此,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而作出禁止一個社團運作的命令,完全符合《香港基本法》以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條和第18條的規定,同時也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的規定。一些人將保安局局長簽發的要求民族黨進行書面回應的通知視同為刑事指控。這是完全錯誤的。因為這份通知只是告知香港民族黨,其有權進行書面陳述,說明為何不應禁止其運行,而這是在真正發佈禁令之前。第二,只有當禁令發佈後,而民族黨無視禁令繼續運行之時,才會對該黨提起刑事訴訟。同時香港還有上訴程序,這意味着民族黨可以通過法院挑戰保安局局長的決定。有無數判罰先例支持對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進行限制。因此,《社團條例》第8條符合「基本法」第27條、《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8條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的規定。
最後,《社團條例》第8條中限制結社自由是否對於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方面是必需的?我們可以在社團事務主任的報告中看到事實,同時我們還在等待觀望香港民族黨將作出何種書面回應。假設事實無誤,香港民族黨的確存在鼓吹分裂主義行為,那麼問題就是這種對結社自由的限制是否必要、合理且適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恭劭及另一人」案(FACC No. 4/1999)中,終審法院認定,對褻瀆國旗行為的限制,以及《國旗及國徽條例》第7條和《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與「基本法」不相抵觸。而在「梁國雄及另二人訴香港特別行政區」案(FACC No. 5/2005)中,終審法院也認定,《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章)對和平集會權利的限制符合憲法規定。這些案例都表明,言論自由與結社自由在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時可以受到限制。我已經說明了根據《社團條例》第8條,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利益理應受到保護,以及鼓吹分裂主義如何對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構成了威脅。因此,禁止香港民族黨運作擁有合法理由。那麼為達到保護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目的,政府採取這一做法是否合理且適當?《社團條例》的目的在於規範社團運行。一個社團是由一些擁有共同志向、為達成共同目標的人自願聯合起來,探討、決議並採取行動的組織。而《社團條例》第8條的目的在於禁止一些人聯合起來推動可能會損害《條例》旨在保護的利益的行為。這與個人自由無關。除了禁止其運行外,還有什麼手段可以阻止一個企圖追求非法目的的社團?因此,援引《社團條例》第8條禁止民族黨運行是必要、合理且適當的。此外,除非該黨人員在禁令發佈後繼續運行,否則不會對其提起刑事訴訟的做法也屬適當。
總而言之,分裂主義行徑實屬違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並與《聯合國憲章》背道而馳。《社團條例》第8條符合憲法規定,且對於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保障他人權利自由來說必不可少。這符合《香港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限制結社自由對於保護這些利益來說必不可少,同時也合情合理。因此,如果香港民族黨無法證明他們的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他人權利無害,根據《社團條例》第8條,該黨理應被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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