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潘曉穎被殺案,香港法院可審理嗎?
因現行《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規定,港府不能跟「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簽訂移犯交換協議,致使台灣無法要求港府將潘曉穎被殺案的疑犯移至台灣受審。為此,保安局近日提出修訂《逃犯條例》和《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將條文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的字眼刪去,讓台北和內地當局可跟港府提出單次性的逃犯交換協議,惹來了一些非議。
有媒體訪問澳門科技大學人文藝術學院助理教授譚志強,他便聲稱香港律政司可直接審理這單台灣殺人案。譚志強聲稱,雖然命案發生在台灣,但根據國際法「屬地原則第一優先,屬人原則其次」的慣例,行兇者和受害者都是香港人,前者更身在香港,故可根據「屬地原則」處理。譚志強因而認為,香港律政司可直接以謀殺罪起訴嫌犯,並聲稱政府借機修例,只是一個陰謀。
不得不說,譚志強的說法存在不少偏誤。首先,屬地管轄權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原則,是指一個司法管轄權對於其領域內所發生的案件具有管轄權。任何人不論其國籍,只要在某個司法管轄區內犯法,該個司法管轄區的執法機關便可加以拘捕和起訴。是故,若論屬地管轄權的話,命案既然不在香港的司法管轄區內發生,而是發生在台灣,便只有台灣才有權加以拘捕和起訴。
至於屬人管轄權原則,則是指某個司法管轄區對其公民或永久居民,均有司法管轄權,當中又可分為主動屬人原則和被動屬人原則,前者以犯案人的國籍為基礎,後者則以被害人所具有的國籍為基礎。簡單而言,如某單案件在境外發生,而該個司法管轄區又奉行主動或被動屬人原則的話,便可行使屬人的域外司法管轄權,將疑犯加以拘捕並在香港受審。由此可見,譚志強是誤把屬人原則,說成了屬地原則。
當然,今次問題的重點是:香港可否行使屬人的域外司法管轄權,拘捕並起訴潘曉穎被殺案的疑犯呢?由於今次案件涉及謀殺,我們便要看看《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條的規定:「任何人被裁定犯謀殺罪,即須被終身監禁」,由於該法例並沒列明它有域外的法律效力,所以命案若純粹是在台灣發生的一場謀殺案,香港法院便不能行使域外司法管轄權。
然而,案件若出現下列兩個元素,法院便可行使域外司法管轄權:
(一)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5條,若案件涉及串謀或唆使謀殺,則「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在任何地方,均屬犯罪」。
(二)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9條,若受害人在域外死亡前,曾在香港境內任何地方遭非法擊打、下毒或其他方式傷害,則「均猶如該罪行是完全在香港境內發生而可在各方面採取同樣的方式處理、審查、審訊、裁定及處罰」。
簡而言之,香港法院能否行使屬人的域外管轄權,主要是看該人所觸犯的罪行,在條文上有否列明域外的法律效力。如沒有另行規定的話,香港執法機關便不可加以拘捕和檢控。是故,若有人主張香港法院應有權審理潘曉穎被殺案,便只能提議政府修訂《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條,加入「「不論其謀殺對象屬何種國籍或具有何種公民身分或在任何地方」的字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