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淺析佔中案的量刑因素

2019-04-11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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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擾攘多年的佔中案正式宣判,九名被告均判罪名成立,部份建制派因此而額手稱慶,當年成立「保普選反佔中」大聯盟的召集人周融,更召開記者招待會,聲稱「香港人勝利了」、「法治勝利了」。然而,法官要到本月24日才正式判刑,而條文所訂明的刑罰,不過是最高刑罰。是故,法官量刑的最終結果,很有可能再次惹來爭議。

那麼,法官的量刑準則又是什麼呢?香港奉行普通法,法官通常都會參考過往的案例判刑,但是今次九名被告的串謀公眾妨礙、煽惑他人公眾妨礙,以及煽惑他人煽惑公眾妨礙,過去在香港似乎未有案例,即是法官可能會參考其他普通法國家的案例,而外國在近年來,這類涉及「公民抗命」的案件,法官都會判得相對「輕手」。換言之,法官若是參考外國案例的話,便也有機會判得相對「輕手」。

值得一提的是,終審庭在上年審理雙學佔領政府總部前地的量刑覆核(案件編號:[2018] HKCFA 4)一案中,便引用了賀輔明勳爵在英國審理的R v Jones[2006] UKHL 16 案例,認為公民抗命的概念被英國法院承認,香港因而也可承認,並可被法院視為犯罪動機。今次案件中,法官雖說公民抗命不是抗辯的理由,但並無說公民抗命不是減刑或免刑的理由,即是法官若承認九人在發動公民抗命,九人便有機會因此而減刑。

問題是,怎樣才算是公民抗命呢?終院在之前的雙學佔領案中,便曾為公民抗命確立了廣義的準則:(一) 被告認為某一法律不公義,因而侵犯該法律,或 (二) 被告爲了抗議他眼中不公義的事情,或爲了導致法律上或社會上的改變,因而作出的違法行爲;(三)採取的行動亦必須是和平非暴力;(四) 抗議者行為上需有比例意識,不會造成過度傷害或不便,以及 (五) 被告在行動後願意接受懲罰。

在這樣的基準下,佔中並非認為某一法律不公義,所以不合乎 (一) 的情況,可是九人發動佔中的動機,則似乎是認為全國人大常委的《八三一決定》屬於他們眼中不公義的事情,於是透過煽惑他人參與堵路,以及中央收回《八三一決定》,所以合乎(二)的情況。此外,九名被告雖有煽惑他人參與堵路,但沒煽動他人使用暴力,所以合乎(三)的情況。

比較值得爭議的地方,是他們公眾妨礙的行為,有否比例意識,有否造成過度傷害或不便,以及九名被告是否在行動後願意接受懲罰。從今次的在判詞中,法官其實批評了佔中發起人之一的陳健民,以行動有否全面癱瘓中環,而非行動是否造成過度的傷害或不便的準則,作為衡量行動「要合乎比例」的根據,是絕對錯誤(totally wrong)。換言之,即使法官似乎認為他們的行動不合乎(四)的情況。

至於九人在行動後,又是否願意接受懲罰呢?法官在判詞中並沒談及,但是他們全部否認控罪,被告之一的邵家臻又明言,將會提出上訴。是故,九人在判刑時以公民抗命爲由要求輕判,但法官他們沒認罪,所以不算有意承擔罪責的話,甚至因此而不認同他們在發動公民抗命的話,獲得輕判的比重便會大幅降低。

另有一點不得不說,九名被告當中的張秀賢和鍾耀華,在當日發動佔中之時未滿21歲,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未滿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法官在判刑前,須取得和考慮感化官所提交的報告。簡而言之,此兩人雖有機會被判監禁,但也有機會被判社會服務令,或者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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