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勿濫用公民拘捕權
示威者早前發動了阻塞機場行動,《環球時報》記者付國豪遭示威者包圍,並以多條膠帶綁在行李車上,期間被人拳打腳踢。立法會議員張超雄表示,現場人士若見到付國豪作出違法行為,可以行使公民拘捕權將他拘捕,並在拘捕後需交予警方或機管局處理。
不諱言的說,張超雄的說法值得商榷。先不論付國豪是否記者,即使假設他只是一位普通旅客,但是張超雄自己也懂得說,他到場之時並未看到被綑綁的付國豪曾經作出違法行為,所謂公民拘捕權的合法依據在哪?
當然大家可能會說,張超雄沒看到付國豪被綑綁前曾經犯法,不代表對方未曾犯法。可是,即使假設付國豪確曾作出違法行為,也不代表其他人可因此而行使公民拘捕權。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2)條:「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條文當中的「可逮捕的罪行」,是指《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所規定的,「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法例對犯罪人士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包括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基於香港的現行法律,只有謀殺才是「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所以不是但凡有人犯罪,其他人便可肆意將其拘捕。只有觸犯或意圖觸犯刑期超過十二個月或以上的罪行,或觸犯謀殺罪或意圖謀殺罪的人,其他人才可對其行使公民拘捕權。
值得一提的是,任何人若在對方並無涉嫌觸犯可逮捕罪行的情況下,將其制服或綑綁,致使對方離開機場的權利被完全及非法地奪走。如此的所作所為,便不能算作「公民拘捕」,更有可能因此而觸犯非法禁錮罪。
更重要的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規定,「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注意,條文並沒賦予任何人搜查他人的權力。
那麼,怎樣才算合理的武力?從國際法的角度而言,武力是否合理地使用,由使用的必要性 ( necessity)及相稱性 ( proportionality)釐定。一般而言,對方若在逮捕期間反抗,而且使用暴力,才有使用武力制服的必要性。另一方面,當對方反抗而需要使用武力時,其強度與規模也不能遠超於對方所持有武力的規模。
是故,即使對方觸犯可逮捕的罪行,任何人在行使公民拘捕權期間濫用武力,或對其搜身,或在對方被成功制服後,繼續對其使用武力,並致使他人受傷,便有機會觸犯《侵害人身罪條例》當中的襲擊罪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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