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鈺成:特權法保障的權利和禁止的行為
警方上星期先後拘捕5名立法會議員、兩名前立法會議員以及一名議員助理,分別控以《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下稱「特權法」)中的「藐視罪」和「干預立法會人員」罪名(下稱「藐視案」)。
有人問:特權法不是用來保障議員權利的嗎?為什麼會有議員因違反特權法而被拘控?這裡要弄清兩個問題:第一,特權法保障議員甚麼權利?第二,特權法訂明的罪行對議員有沒有約束力?
特權法的由來和內容
特權法是港英政府在1985年制定的。在特權法制定之前,香港立法局作為英國一個殖民地的立法機關,依普通法「必要性原則」(doctrine of necessity)享有履行它的職能所需的權力和特權。1984年12月《中英聯合聲明》簽訂,港英政府考慮到1997年後,立法局以英國殖民地立法機關的地位所享有的權力及特權將失去效力,於是決定把這些權力及特權寫入法例,給予保障。回歸後,特權法繼續有效。
特權法訂明的權力、特權和豁免權,有些是整個立法機關享有的,有些是賦予議員個人的。前者包括對進入立法會會議廳範圍的人士施加規限的權力以及傳召證人的權力;至於賦予議員個人的權利和豁免權,包括:議員在會議上有言論及辯論的自由,此自由不得在任何法院或立法會外的任何地方受到質疑;在前往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會議途中及出席會議或會議後回程中,議員可免因民事債項而遭逮捕;在出席會議時可免因刑事罪行而遭逮捕;議員在立法會舉行會議之日無須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列席作為證人;以及議員豁免出任陪審員等。
刑事責任並不獲豁免
議員獲賦予這些特權,完全是為了保證議員在履行職責時不會受到外來干預,包括來自行政和司法機關的干預。例如這些特權保障議員在辯論政府政策和審議財政預算案或法案時可以暢所欲言,毋須顧慮因發表的言論惹上官非。但議員絕對不是凌駕於法律之上,不會因為議員的身份而獲豁免任何與職務無關的民事或刑事責任。如果議員在議會外犯了如詐騙、傷人或性侵等刑事罪行,他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與一般市民沒有分別。
如果議員是在執行職務時觸犯了普通刑事罪行,例如在出席立法會會議時犯了襲擊罪,又會否獲豁免責任呢?以往有案例說明,答案是否定的:議員觸犯普通刑法,不會因為他正在執行職務而獲豁免責任。(「黃毓民掟杯案」即為一例:黃毓民在立法會會議上向行政長官梁振英「掟杯」,被控「普通襲擊」罪,裁判法院裁定罪名成立。黃提出上訴,高等法院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理由是法官認為證據不足,並不是因為議員可豁免刑責。)
議員被控特權法罪行
但在「藐視案」中,議員被控的不是普通刑事罪行,而是特權法訂明的罪行。所以問題是:議員在執行職務(出席立法會一個委員會的會議)時,有沒有可能觸犯特權法訂明的罪行而被檢控?
特權法除了訂明賦予立法機關和議員的權力及特權外,還訂明了4項罪行,即「藐視罪」(第17條)、「虛假證據及欺騙」(第18條)、「干預議員、立法會人員或證人」(第19條)和「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的人的罪行」(第20條),並對每項罪行訂明了罰則。訂明這些罪行和罰則的目的,是為了制止和懲治任何干預或妨礙立法會和立法會議員執行職務的行為,捍衛立法機關的尊嚴。
按特權法第17條規定,凡任何人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即犯「藐視罪」;第19條規定,凡任何人襲擊、干預、騷擾、抗拒或妨礙任何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即犯「干預立法會人員」罪。以上兩項罪行,各可處罰款 10,000元及監禁12 個月。警方在「藐視案」裡拘捕的議員,就是被指涉嫌干犯了這兩項罪行。
標誌性案例尚待終審
兩項罪行的定義裡所說的「任何人」,並沒有把議員排除在外。對於議員是否可被控以特權法訂明的這些罪行,標誌性的案例是「梁國雄搶文件案」。
2016年,梁國雄仍是立法會議員時,在立法會會議上搶去時任發展局副局長馬紹祥桌上的文件,被控以特權法第17條的藐視罪。裁判官於2018年裁定,特權法條文並不適用於檢控立法會議員。律政司提出上訴,案件今年5月在高等法院上訴庭進行審訊。6月2日,上訴庭頒下判詞,裁定原審裁判官的決定有錯:特權法訂明的罪行,並無給予議員豁免。判詞指出,法例保障立法會議員享有絕對的言論和辯論自由的特權,但這特權不包括可任意擾亂立法會;議員行使特權時不能侵犯其他同樣享有特權的議員的權利。
上訴庭又指出,立法會本身有維持秩序的紀律制裁權力,例如立法會主席可命令行為極不檢點的議員立即退席;但立法會沒有懲治管轄權,不能對任何人施以罰款、監禁等刑事制裁。只有法庭才有懲治管轄權,所以立法會內如有任何人干犯刑事罪行,應交法庭處理。
上訴庭的裁決並不是終局裁決;梁國雄已決定上訴至終審法院。但最少在終審法院未有作出相反的裁決之前,不能說特權法訂明的罪行不適用於立法會議員,不能說案件不應交執法機關辦理。
文章原刊於《am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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