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反對黎智英保釋,不符無罪推定原則?
被控欺詐及勾結外國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日前在高等法院提出1000萬保釋金及多個保釋條件下,最終批准其保釋申請,引來了輿論廣泛關注。前特首梁振英在網上發文表示,黎智英潛逃的機會極高,質疑「法官又錯了」。行政會議成員湯家驊則認為,法院批准黎智英保釋是無可厚非,並指在「一國兩制」下,特區的制度不可能、亦不應該在任何情況下也不可保釋,「這實與我們的無罪假設原則背道而馳」。
不諱言的說,湯家驊的說法實在值得商榷。首先,「一國兩制」是根據《基本法》第5條規定,香港不奉行社會主義制度,維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及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准不准許某個被告人保釋,什麼條件下才能獲准保釋,不會使香港的按資分配變為按勞分配,自然跟香港是否維持「一國兩制」沒有任何關係。
同情地理解,湯家驊是想指香港在高度自治之下,其法制跟內地不同。可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內地其實也是奉行無罪推定原則,亦有取保候審制度,完全不是「在任何情況下也不可保釋」,所以黎智英應否獲得保釋,其實跟內地和香港法制上的差異,亦是沒有關係。
此外,質疑法官為何批准黎智英保釋,只是質疑黎智英並不符合獲准保釋的條件,而不是主張什麼「在任何情況下也不可保釋」。事實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1)條規定:「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不論假若准予保釋會否根據第9D(2)條施加條件作規限)被控人會有下列行為,則無須准予被控人保釋 ——(a)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或(b)在保釋期間犯罪;或(c)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
因此,包括梁振英在內的不少人談及黎智英獲准保釋一事時,都會提到對方有棄保潛逃的風險,以此作為他不應獲准保釋的原因,而香港本地法例本身,本來也有容許法官不批准保釋的規定,所以質疑黎智英不應獲得保釋,跟香港是否奉行無罪推定原則,其實沒有關係。
更重要的是,法官是否批准黎智英保釋時,除了須要遵守《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規定外,還要跟從《港區國安法》第42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准予保釋」。條文中的「不會繼續實施」,意味着被告人在保釋後,即使在客觀條件許可之下,仍然依舊不去實施危害國安的行為。
與此同時,法例還要求法官「有充份理由相信」,即是法官在批准被告人保釋的同時,須解釋被告人獲釋後「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的充份理由,例如:被告人是主動自首或投案、被告人已經認罪、主動交代自己的犯案細節,又或者被告人協助警方辦案,主動供出作案同伙,才能滿足法官批准被告人保釋的條件。
然而,法官准許黎智英保釋之時,符合了《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規定嗎?沒有。誠如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顧敏康教授所言,法官沒有「合理排除黎智英不會有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可能性,否則,他就沒必要在保釋條件中要被告承諾在保釋期間,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外國政府官員會面;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訪問,包括電視、網上社交媒體;以及不得發表文章,直接或間接要求外國制裁及參與敵對行動」。
由此可見,質疑黎智英不應獲釋,一是他有棄保潛逃的風險,二是法官沒充分理由相信,甚至是法官其實也不相信對方獲釋後,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的行為,因而不符合《港區國安法》第42條的保釋條件。湯家驊把「黎智英不符合獲釋條件」,說成是「任何情況下也不可保釋」,實際上是在偷換概念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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