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區議員被DQ或辭職後,薪津可否追討?
之前那篇文章提到,有傳媒轉述所謂「添馬中人」的消息,聲稱借出議辦搞初選,以及曾在議辦張貼「光時」口號的區議員,在政府正式落實區議員宣誓安排之時,將有機會被DQ,並會被政府追討上任以來的「糧支」。報導出街之後,隨即觸發非建制派區議員的辭職潮。
根據政府上周五刊憲宣佈的數字,現時18區區議會當中,合共有214名民選議員的議席出缺。面對此一情況,有立場傾向非建制派的朋友感到不以為然,並認為所謂「添馬中人」流出消息,只是純粹「靠嚇」,並認為追討上任以來的薪津,法理依據薄弱,不明白為何有人會被嚇得急急辭職。
對方質疑的地方是:現屆區議員在修例前已經上任,而不論修例前或修例後的《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1)(a)條,該人若已就任,拒絕或忽略宣誓的後果是必須離任,所以涉事區議員即使因宣誓無效而離任,亦只能追討離任之後政府所預支的薪津,頂多亦是只能追討修例後領取的薪津。
平情而論,這一說法在某程度而言,可算是部分正確,但是忽略了新修例後的《區議會條例》第24(2A)條,新增了兩個喪失擔任議員資格的情況:(a)違反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1章)第19A條作出的誓言;或(b)不符合(或被按照任何法律宣告、宣布或裁定為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
因此,區議員會被DQ的情況,其實不只是宣誓不過關,還有宣誓後違誓,或在當選後作出《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3AA(3)條所述明的不擁護基本法和效忠特區的「負面清單」行為。須注意的是,法例第24(2B)款特別標明:「第(2A)(b)款適用於在該款實施的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作出的宣告、宣布或裁定」。
換言之,既然第24(2B)款使第24(2A)(b)適用於實施前的宣告,即是區議員在修例前作出的「負面清單」行為,亦可事後的宣告中被追究,而第24(2A)條中的「亦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當中的「即」乃「即時」之意,意味着任何區議員作出「負面清單」行為的一刻,已隨即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而非政府正式宣告之時。
在此情況之下,根據修例後的《區議會條例》第79(2A)(b)條規定:「律政司司長可以某人不符合擁護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要求和條件而已喪失以議員身份行事的資格為理由,針對該人提起法律程序」,條文所提及的「法律程序」,自然包括追討對方自喪失議員資格之後,特區政府所發出的議員薪津。
由是觀之,只要安排區議員宣誓的程序正式啟動,政府為了確保宣誓乃是真誠地作出,便須核查現職區議員當選後曾否作出「負面清單」的行為,一旦發現對方便須宣布喪失議員資格。至於其議席喪失資格的時間,則是視乎對方何時作出「負面清單」的行為。倘若有關行為是在當選之前,那便代表對方從上任的一刻開始,便不具備擔任議員的資格,政府自然可在DQ對方的同時追討其薪津。
至於現時已經宣佈辭職的區議員,其薪津又可否被追討呢?單純從《區議會條例》第24(2A)(b)條的規定來看,假如對方曾在當選後作出「負面清單」的行為,其議員擔任資格,已在對方作出「負面清單」行為的一刻即時喪失,之後所領取的議員薪津,便非合法所得,政府照道理亦可加以追討。
然而,由於他們已在政府正式宣告DQ之前辭職,政府沒可能在辭職後再宣告對方被DQ,所以若要追討的話,可能便要由律政司根據《區議會條例》第79條提出民事訴訟,再由法院裁定對方有否及何時因為第24(2A)(b)條的規定而喪失議格,之後才可根據裁決結果而作出追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