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剔除支聯會公司註冊的法理基礎
保安局長鄧炳強日前向七名支聯會常委發出信件表示,他考慮警務處長初步建議和所提供的資料後,認為假若支聯會是《社團條例》所適用的社團,則根據該條例第8條禁其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所需要的,故此建議特首會同行政會議行使《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60C條權力,命令公司註冊處長將支聯會自公司登記剔除。
為此,有傳媒強調支聯會並非註冊社團,並向保安局查詢何以支聯會是《社團條例》所適用的社團,但局方沒有就此回覆。其實一直以來,要在香港成立組織,可以《社團條例》註冊,亦可以《公司條例》註冊,兩者的基本分別,在於《社團條例》註冊的團體並沒有獨立法人的地位,社團註冊人需要承擔無限債務,公司註冊的組織則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註冊會員負擔有限債務。
在此情況之下,《公司(清盤及雜項)條例》第360C條中提及的一間公司「是《社團條例》所適用的社團」,是指該公司本來可以《社團條例》註冊,但對方決定以公司形式註冊。一般來說,要判別一間公司是經營牟利業務,還是非牟利社團或組織,可視乎下列因素:
一,非牟利社團或組織通常會以擔保有限公司的形式註冊,這類公司沒有股本,而公司成員的法律責任,會根據其公司章程細則,限於各成員藉公司章程細則分別承諾在公司清盤時所支付作為公司資產的款額。
二,非牟利社團或組織的公司章程,其內容通常跟《社團條例》註冊的社團會章相同,其公司架構亦大致上跟《社團條例》註冊的社團組織架構接近,例如最高權力歸於會員大會。
三,根據《公司條例》第102條,經營一般牟利業務的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最後一個字不得沒有“Limited”作為名稱,其中文名稱最後4個字則不得沒有“有限公司”。只有該公司是為促進商業、藝術、科學、宗教或慈善或任何其他有用的宗旨而組成的組織;其的利潤或其他收入用於促進其宗旨,以及該組織擬禁止向該公司的成員支付股息,才可根據《公司條例》第103條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申請特許證,准許該公司的中文名稱最後4個字沒有「有限公司」。
四,根據《稅務條例》第24條:凡任何人(或團體)經營任何會社或相類似的機構,而該會社或相類似機構的收益帳中至少一半的總收入取自其會員(包括入會費及會費),則該人須被當作並非經營任何業務,並因而豁免利得稅。
由是觀之,支聯會一是擔保有限公司,二是公司章程跟其他社團會章大致相同,三是公司名稱獲准毋須加上「有限公司」四隻字,四是根據《稅務條例》第24條而免交利得稅,顯然是本來可以根據《社團條例》註冊的社團。是故,保安局長若認為支聯會本可根據《社團條例》第8條禁止其運作或繼續運作,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便可引用《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60C條,命令公司註冊處處長將支聯會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
值得一提的是,支聯會的名稱自公司登記冊中剔除後,其組織即告解散,但是支聯會的每名董事(或常委)的法律責任,仍然持續並可強制執行,猶如該公司未曾解散一樣。《公司(清盤及雜項條文)條例》第360E條則規定,解散前歸屬支聯會的所有財產及權利,均須歸屬破產管理署長,並在將其財產變現及扣除相關的行政費用後,將款項分給債權人,或根據公司章程有權獲支付或派發該項盈餘的人。
然而,支聯會作為法人團體,亦可被控觸犯《港區國安法》,若被判罪名成立,法院可根據《港區國安法》第31條判處罰金。《港區國安法》第32條則規定:因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而獲得的資助、收益、報酬等違法所得以及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資金和工具,應當予以追繳、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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