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支聯會拒交資料的法律後果
上月25日,警方根據《港區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附表五,去信要求支聯會在兩星期內提交資料。上述實施細則附表五的第2及第3條列明,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則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某外國政治性組織或台灣政治性組織,或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組織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處長提供以下資料,包括該代理人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等。
為此,支聯會日前發表聲明,否認自己為「外國代理人」,並批評警方在信件中並無提及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的理據,質疑對方的做法是濫權和不合理。支聯會又在聲明中表示,面對日益嚴峻的政治風險,常委會經多次商討,決定將「解散議案」交由會員大會表決,並在本月25日召開特別會員大會。
關於支聯會是否屬於法律定義上的「外國代理人」,以及警方引用實施細則附表五第3條的法理依據問題,筆者過去已在另一份報刊詳述,在此不贅。本文只是旨在指出,縱觀實施細則附表五的所有條文,只有述明「外國(或台灣)代理人」和書面通知的法律定義、授權警務處處長以書面方式要求「外國(或台灣)代理人」提交資料,以及拒絕遵從要求的法律後果。
換言之,「外國(或台灣代理人)」在法理上而言,本身不是一種違法指控,警方自然沒責任亦沒必要公開被索取資料的個人或法人團體勾結外國的證據。與此同時,實施細則附表五並沒任何條文,規定警方在索取資料的同時,必須披露對方跟境外勢力勾連的證據,可見支聯會批評警方「濫權」的指控,並無法理依據。
是故,所謂警方做法「濫權」的指控,在法理上站不腳。反之,自支聯會決定拒絕向警方提交資料的一刻開始,其組織的所有成員均已觸犯法例。根據實施細則附表五第3(3)(b)條規定:如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屬一個組織,而該代理人如沒有遵從書面通知提交資料,已獲送達通知的組織幹事及人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100,000及監禁6個月。
值得一提的是,以非建制派過往的做法,如果支聯會真是認為,警方的做法屬於濫權,沒有法理依據的話,他們大多數會提請司法覆核,但是支聯會今次不但沒有這樣做,而且是藉此事召開會員大會,商討支聯會的解散決議,箇中原因究竟為何,是否有人想借解散逃避刑責,相信明眼人已是心知肚明。
可是不諱言的說,若是有人認為,支聯會解散便可令其成員免於承擔解散前的法律責任,這便是太過天真。由於支聯會是一間1989年註冊的擔保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條例》第756條:已解散公司的董事等的法律責任持續即使公司根據本部解散,公司的每名董事、經理及成員的法律責任(如有的話)仍然持續,並可強制執行,猶如公司不曾解散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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