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區法律人:粵港澳三地法律領域之對比分析——仲裁篇
作者:廣東夢海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修揚
一、關於仲裁形式
香港的仲裁機構發展時間相對較長,仲裁形式也比較成熟多樣,例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既為機構仲裁提供服務,也會作臨時仲裁,並且在實踐中更是以臨時仲裁為主。其中,臨時仲裁並無仲裁規則,需要由糾紛當事方自由選擇適用某國家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臨時仲裁程式較為靈活,符合雙方當事人的意願及實際情況,對於解決糾紛、保證雙方後續繼續合作起到重要作用。
在內地,仲裁機構帶有部分行政色彩,對形式的要求較為嚴格。例如廣州仲裁委員會屬於正局級事業單位,掛靠廣州市政府,委員也大多來自市工商局、市司法局等國家機關。此外,截至目前,內地認可的仲裁形式只有機構仲裁,雖然臨時仲裁制度已由我國加入的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所確立,但是在內地現行制度中尚未體現。由於內地不認可臨時仲裁制度,故域外臨時仲裁裁決在內地的承認與執行存在障礙。
在澳門,實行的是內外雙軌制的仲裁立法體制,雙軌制區分澳門內部仲裁和澳門涉外商事仲裁,要求在個案當中需根據案件是否具備商事及涉外的特徵確定該案是適用《內部仲裁法》還是《涉外商事仲裁法》。而在實踐過程中,兩部法律的適用範圍並不十分明確,部分適用範圍交叉的情況造成了在商事糾紛解決方式上的困惑。直至2020年5月4日,澳門新《仲裁法》生效,結束了澳門內外雙軌並行的仲裁制度,統一了適用於以澳門作為仲裁地之仲裁程式的法律框架。此外,澳門同香港一致,皆認可「臨時仲裁」的效力。
二、關於仲裁的執行
香港《仲裁條例》規定了仲裁裁決強制執行的一般性規定、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等。如《仲裁條例》第84條的規定。此外,不僅仲裁裁決可以獲得執行,仲裁庭就仲裁程式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包括臨時措施,也可以向原訟法庭申請強制執行。
根據澳門新生效的《仲裁法》,新法針對仲裁裁決的執行等內容做出了規定,還特別針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確認與執行進行了規定。但是,由於新仲裁法實施時間不長,在很多方面仍有完善的空間。如在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強制執行澳門本地作出的仲裁裁決等問題上缺乏明確的程式指導,這就需要再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的相關程式來推進。
關於內地仲裁裁決的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還專門頒佈了《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法院處理仲裁裁決的執行與效力等問題進行了規定。
近幾年深圳國際仲裁院遷至前海,通過立法的形式制定了《深圳國際仲裁院條例》,其中第六條直接規定:「仲裁院住所設在前海深港現代服務業合作區,作為深圳經濟特區開展國際仲裁合作的平臺。仲裁院應當加強與港澳仲裁機構以及其他境外仲裁機構、相關國際組織的交流合作,創新國際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推動建設粵港澳大灣區國際仲裁中心。」前海在仲裁方面已經開始了新的嘗試,不斷加強與港澳仲裁的合作,更要對接國際仲裁機構,完善與創新自身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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