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然、張駿邦:香港國安法的域外管轄權
作者:立法會議員、基本法基金會會長李浩然
基本法基金會研究員張駿邦
一名在日本留學的香港學生在求學期間於社交媒體上發表支持港獨的言論,因而在回港時被指涉嫌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香港國安法》)下的煽動分裂國家罪被警方拘捕起訴。此案是第一宗行使《香港國安法》條文內「域外管轄權」的案件,所以引起公眾特別關注屬於正常。然而有一些海外媒體就此案,謬指《香港國安法》的域外管轄權延伸範圍過大,繼而提出違反國際法和侵害人權等言論。
相關域外管轄權
在《香港國安法》第六節有關效力範圍的內容中,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的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事實上,在2020年6月30日於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獲得通過將《香港國安法》加入《基本法》附件三,並即時由時任行政長官發出公告實施後,不同的機構和媒體已馬上就《香港國安法》條文內的域外管轄權作出詳盡的介紹和討論。域外管轄權在今天並不是什麼新事物,相關條文亦清晰透明,當時坊間曾熱烈討論《香港國安法》第三十八條的內容,指出外國人士在香港境外也能干犯相關條例,試問這些外國媒體今天怎麼可能有如此反應?當中又何來透明度不足之處?從中就能看出這些誇大的報道中夾雜著多少炒作和渲染成分。
制定《香港國安法》的目的,本就是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有關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和勾結外國或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行為,從而保持香港的繁榮穩定,以及保障特區居民的合法權益。如果法例缺乏域外管轄權,就如同故意放任心懷不軌的破壞者隨意在海外進行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等活動,這顯然是違背該法例保護國家安全、促進香港繁榮穩定的立法原意。因此,域外管轄權實在是《香港國安法》內不可或缺的一環。
符合國際公約和人權法
實際上,這些報道並沒有闡述它們對《香港國安法》的指控。它們的邏輯其實已是認定《香港國安法》必然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案》)。但是這種既簡單而又粗暴的看法,除了凸顯自大偏見外,同時也不能排除有蒙蔽公眾的意圖。這些媒體如有盡其查證的責任,理應清楚《公約》訂明可在有必要保障包括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權利和自由時,按法律規定對部分自由作出限制。
而且《人權法案》亦清楚訂明,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顯而易見,定立《香港國安法》不但沒有違背相關的規定,反而是在法律的框架內最大程度地保障市民的生命財產、基本權利和自由。
符合普遍價值觀
事實上,域外屬人管轄權並非《香港國安法》獨有。早在其訂立前,已有部份香港條例具此效力。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53條P款,便賦予香港法院域外司法管轄權,審理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於境外干犯以未滿 16 歲兒童為對象的指明的性罪行;就《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而言,條例訂明包括盜竊、欺詐、勒索等罪行,以及串謀企圖干犯這些罪行,即使部分犯罪行為在香港以外發生,如果某些有關事情是在香港境內發生,香港法院亦有司法管轄權;《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亦訂明,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無論他當時是身在香港或海外,亦可遭受檢控。
而在國際層面,涉及國家安全的域外管轄權亦十分常見。例如,美國針對勾結外國和境外勢力活動的《盧根法》,訂明任何美國公民,無論身在何處,在未經美國政府授權下,直接或間接與任何外國政府或其官員或代理人作書信往來,意圖影響他們就涉及美國爭端或爭議的事宜所作的措施或行為,或作出損害美國的措施,則屬刑事罪行。《日本刑法》第2條規定:任何人在日本外實施內亂罪、誘使外患罪,包括預備或者陰謀實施上述犯罪,均依照日本刑法典定罪處罰。《德國刑法典》第5條規定:無論行為地法律如何規定,德國刑法適用於在國外實施的叛亂罪、叛國罪及外患罪。由此可見,不管是普通法系還是成文法系的國家,為保障國家安全而賦予域外管轄權實屬不可或缺,亦合乎國際上普遍採納的標準。
域外管轄權不容置疑
簡而言之,《香港國安法》的域外管轄權是必要的執法手段。既合乎本地法例,也附合國際上普遍做法。適逢當下中美兩國政治角力激化之際,很難不讓人認為這些報道其實只是一場媒體戰,試圖妖魔化《香港國安法》,從而協助美方獲得更多的政治籌碼。平心而論,自從《香港國安法》實施以來,香港恢復良好社會秩序。黑暴期間的各種慘狀不再復見、廣大香港市民的生活回復安寧,市民的各項合法權利在安全的環境中得到更好保障;而《香港國安法》亦因而得到社會的普遍認可。然而從《香港國安法》實施所帶來的這些成果,卻鮮見於海外媒體的報道,無疑更使人懷疑那些空泛批評背後的針對性政治企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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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原刊於《香港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