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警員開槍是「意圖謀殺」嗎?
在十月一日的騷亂當中,一名中五的示威者被實彈擊中。民主黨立法會議員許智峯表示,他會聯同律師團隊,就事件提出私人刑事檢控,控告涉事警員「意圖謀殺」和「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射擊」的交替控罪。問題是,許智峯提出的指控成立嗎?涉事警員需要為其開槍,承擔法律責任嗎?
在談論這個話題前,我們應當注意一點,便是許智峯所提出的指控,必須證明對方有其作案意圖。以「意圖謀殺」為例,控方必須證明警員開槍的原因,是要蓄意結束對方性命。假如警員開槍的動機,並不是未具備預懷惡意,甚至不是志在奪取對方的性命,「意圖謀殺」的指控便難以成立。
同樣道理,「意圖造成嚴重傷害身體而射擊」成立與否,必須證明被告具備作案意圖,同時需要考慮涉事人當時否受襲。因為在普通法當中,自衛傷人或者殺人,均可以視為抗辯理由。法官在判案過程當中,須考慮涉事人是否受到對方襲擊,因而擁有使用武力的必要性。與此同時,法官需考慮涉事人所用的武力,其力度與規模是否相稱。
除此之外,根據《公安條例》第46(3)條的規定:「任何人按照本條例條文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即使所用的武力導致他人傷亡,或導致財產損失或損毀,在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可見警員為了防暴的目的,可以使用合理武力,但有一點須注意,條文第(1)款也有列明:「條例中凡訂定可為任何目的而使用所需的武力,可如此使用的武力不得大於為達到該目的而合理需要的程度」。
換言之,許智峯所提出的指控成立與否,須視乎警員當日開槍的必要性和相稱性。要探討上述問題,我們需要看回事發片段,以及《警察通例》。從港大校園電視所拍得的片段中,我們可看到當日中槍的示威者,在中槍前多次襲擊警員。他先是向警員掟石,繼而跟隨一大班暴徒,對着一名倒地的警員拳打腳踢。直到另一名警員上前增援時,他又手持一條疑似鐵通的物體,揮打警員持槍的右手。
根據《警察通例》第29章的規定,警員可在下列三種情況使用槍械:(1)為保護任何人包括自己免生命受到威脅或身體受到嚴重傷害;(2)拘捕有理由相信剛犯了嚴重暴力罪行及在犯該等罪行後企圖逃避逮捕的疑犯;(3)為平息騷動或暴亂。
由此可見,警員當日選擇開槍,並沒違反警例,亦有必要性及相稱性。有人或許認為,被槍傷的示威者並沒持槍,所以警員開槍不合比例原則。然而,該名示威者的舉動,是要透過襲擊警員的手部,致使槍枝從對方的手上飛脫。該名警員的手槍若被對方打掉,便有可能被對方或其他暴徒奪去,對其他市民乃至該名警員本身的生命構成威脅。警員為免對方繼續襲擊而丟掉配槍,自然有其開槍的必要性。
事實上而言,當示威者中槍倒地後,在場警員已沒再向對方施以任何形式的武力。由此我們可以看到,警員開槍的動機,只是旨在使到對方喪失活動能力,從而阻止對方繼續施襲,理應視作自衛傷人,而不是像許智峯所言,是蓄意傷人或者蓄意謀殺。愚見認為,法庭若能秉承政治中立原則的話,案件受理的機會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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