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警員可要求記者除下面罩嗎?
特首會同行會引用《緊急情況規例條例》第2條,所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禁蒙面法》),已在上週六凌晨實施。及後,多區爆發警民衝突,有防暴警察在執勤期間,要求在場記者除下防毒面罩,並認為記者沒有特權,結果引來輿論熱議。
在警方記者會上,刑事總部高級警司吳卓衡表示,當發射了催淚彈後,警員無理由要求記者除去防毒面罩。但他指不能因為是記者便一定會免責,因為《禁蒙面法》無寫明甚麼職業可獲得豁免,而要有合理辯解,所以要視乎當時記者在做甚麼而遮面或戴防毒面罩。他認為法例只實施四日,要多些時間磨合。
不諱言的說,高級警司吳仲衡的說法,實在值得商榷。當日的警員要求在場記者除下面罩,是執行《禁蒙面法》第5條的權力,條文的適用條件,是「如身處公眾地方的人正在使用蒙面物品,而某警務人員合理地相信,該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則本條就該人而適用」。
條文並沒規定警方發射催淚彈後,便不可要求其他人除下蒙面物品,亦沒訂明什麼人有權不遵從警方按照第5(2)(a)條而提出除下面罩的要求。根據規例第5(3)條:「任何人沒有遵從第 (2)(a) 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是故,所謂「當發射了催淚彈後,警員無理由要求記者除去防毒面罩」,並無任何法理依據。
至於所謂記者獲得豁免,是指他們可根據《禁蒙面法》第4(3)(1)條的規定,因採訪工作需要而在合法或非法的公眾聚集期間配戴蒙面物品,作為觸犯規例第3(2)條的合理辯解。規例第4條的標題早已列明,這是「第 3(2) 條所訂罪行的免責辯護」,條文並無任何字眼訂明,第4條的免責辯護可適用於第5條。
簡而言之,只要有人在公眾地方使用蒙面物品,而在場警員合理地相信,該蒙面物品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份,警員便可以要求對方除下蒙面物品,任何人不遵從均屬犯罪,包括記者在內。規例第4(3)(1)條並不賦予記者拒絕除下蒙面物品的任何合理辯解。換句話說,當日的前線警員並沒做錯,反而是高級警司吳仲衡在記者會中的說法,才是解錯規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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