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真荒謬,哪能提名換DQ?
筆者認為戴耀廷的建議在「走法律罅」。(大公報資料圖片)
繼提倡「佔領中環」、「雷動計劃」後,港大法律學系副教授戴耀廷,又為今屆特首選舉提出離奇構思。由於律政司正在代表特首梁振英,為四名泛民立法會議員的宣誓效力問題,提呈司法覆核;與此同時,泛民在早前的選委會選舉中,贏得了至少327席。戴耀廷近日接受《都市日報》訪問時表示,泛民選委可以其提名票,作為支持某個特首參選人的交換條件,以此換取撤銷對四名立法會議員的司法覆核。
戴耀廷的言論,惹來建制派強烈批評。日前,梁美芬、何君堯與多名建制派立法會議員發起聯署,批評戴耀廷的言論涉嫌觸犯《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妨礙司法公正、藐視法庭及串謀行騙,並促請律政司司長袁國強跟進事件。那麼,究竟戴耀廷的言論,是否真的觸犯了上述法例呢?
按常理來說,戴耀廷身為法律系副教授,本身應該熟悉本地法例,相信不會提出一些明顯違法的建議。單純以相關條例來看,根據《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7條的〈賄賂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舞弊行為〉,「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第7(2)(b)條)便屬索取利益,戴耀廷的建議確實有索取利益的嫌疑。
然而,第7條基本上是規管任何人向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提供利益,以及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索取利益,作為參選或不參選、撤回接受提名,以及參選時不盡最大努力當選的誘因或報酬。戴耀廷則是建議,泛民選委可要求特首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提供利益,作為獲得泛民選委提名的誘因或報酬,所以未必觸犯第7條。
與此同時,戴耀廷只有提到泛民選委索取利益作為提名誘因或報酬,而非索取利益作為投票的誘因或報酬,《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1條的〈在選舉中賄賂選民或其他人的舞弊行為〉也未必適用。更重要的是,根據第11(5)條的規定:「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不會僅因提出或唆使他人提出訂立投票協議,而屬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作出舞弊行為。」因此,戴耀廷的建議其實在「走法律罅」,雖有政治幕後交易之嫌疑,做法極不可取,但未必能以現行的賄選罪問罪。
至於「藐視法庭」,戴耀廷的建議既無惡意中傷法庭,亦無披露可令控辯兩方其中一方改變應訊策略的資料、沒有要求證人翻供,沒跟陪審團談及案件,也無在審訊期間評論案件或揣測審判結果。理論上來說,戴耀廷其實是提出一樁政治交易,作為提呈司法覆核一方撤回訴訟的條件。因此,他未必觸犯「藐視法庭」罪。
戴耀廷最有可能觸犯的法例,其實是「妨礙司法公正」,因為根據《基本法》第48(2)條,特首「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注:本法是指《基本法》)。他的建議如同要求某名特首候選人或準參選人,在當選後不履行特首應盡的憲制職責,不起訴一些涉嫌作出違憲行為的人士。
可是有兩點需要注意,(一)特首選舉提名期仍未開始,戴耀廷也無具體地建議泛民向哪一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索取利益;(二)這四名立法會議員的司法覆核案,是律政司代表現任特首梁振英提呈的。戴耀廷並未向該案的提呈方提出撤訴要求,所以其言論未必觸犯「妨礙司法公正」,同時是整個建議最奇離的地方。
如上所述,該案由現任特首梁振英提呈,而他的任期要到明年6月30日才屆滿。與此同時,案件亦已進入審理階段。若審判速度跟之前的游蕙禎和梁頌恆司法覆核案差不多,最快明年1月底至2月便有結果。若政府勝訴,便只剩下四人是否決定上訴的問題。
另一方面,特首選舉則在明年3月26日才舉行,當選者須在明年7月1日才正式履新。準候選人可影響該案的唯一可能,是這單案件到了明年6月30日仍未審結,或者政府今次敗訴,然後又決定上訴,其上訴到了明年6月30日仍未審結。否則,試問泛民找一個特首準候選人要求撤訴,又有什麼意思呢?
參考資料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7條〈賄賂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舞弊行為〉
http://www.hklii.hk/chi/hk/legis/ord/554/s7.html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1條〈在選舉中賄賂選民或其他人的舞弊行為〉
http://www.hklii.hk/chi/hk/legis/ord/554/s11.html
《基本法》第48(2)條
http://www.basiclaw.gov.hk/tc/basiclawtext/chapter_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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