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特首的參選門檻問題

2017-03-24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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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市民入稟覆核林鄭月娥的候選人資格,指其不符基本法規定。(左:政府圖片 右:大公報)

日前,有「長洲覆核王」之稱的郭卓堅,聲稱特首候選人林鄭月娥於 2004-2006 年間,曾以英國國民身份居英,不符合《基本法》第 44 條及《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 13 條中,要求特首候選人連續居港二十年的規定,因而入稟法院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雖說我們未知法院會否批准郭卓堅的司法覆核申請,但是為免影響法院審訊之公正性,本文無意評論案件,而是從法理角度解釋《基本法》第 44 條,以及《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 13 條的特首參選門檻,消除部份人在解讀這兩條條文時,所出現的誤解。 

公眾或對基本法44條存誤解 

部分人在理解《基本法》第 44 條時,將條文中的「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理解成參選人必須「在外國無居留權情況下通常居住香港連續滿二十年」,其實「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和「在外國無居留權」是兩個並無關連的條件。 

雖說《基本法》的英譯版只具參考性質,條文以中文為準,但是我們能從《基本法》英譯版中看到“with no right of abode in any foreign country”和“has ordinarily resided in Hong Kong for a continuous period of not less than 20 years”之間,是以“and”來表示。換言之,任何人在港通常居住滿二十年期間,是否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中國國籍或外國居留權,並不影響其特首參選資格。該人只要在參選之時,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持有中國國籍,沒有外國居留權,以及參選前曾經連續在港通常居住滿二十年,便滿足參選特首的條件。 

「連續居港20年」或需由法院定義 

其次,單純從《基本法》第 44 條的條文來看,「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沒蘊含「由參選一刻之前的二十年連續在港通常居住」的意思,是否意味着任何人參選前二十年曾經不在港通常居住,只要該人曾經在港通常居住滿二十年,也能滿足參選條件呢? 

不過,若從《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 13 (d)(i)(B)條的條文來看:「在行政長官職位出缺之日前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不少於20年」,則較易產生歧義,容易使人覺得「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不少於20年」,必須是「在行政長官職位出缺之日前」的20年。究竟該條文應如何解讀,可能要交由法院,甚至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 

「通常居住」並未排除駐外地工作 

其三,不論「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該如何解讀,「通常居住」一詞卻有明確的法律釋義。「通常居住」並不等於任何人必須在港逗留整整二十年而不能出境,即使該人曾因事而暫時離開香港,但仍可能被繼續視為通常居於香港。 

根據《入境條例》 第2(6)條的規定,在斷定該人是否已不再通常居於香港時,須考慮以下情況,例如:(a)該人不在香港的原因、期間及次數;(b)該人是否在香港有慣常住所;(c)是否受僱於以香港為基地的公司;及(d)該人的主要家庭成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所在。 

換句話說,若有人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及中國籍,離港期間在本港仍有慣常住所,離港原因是香港特區政府將該人派駐外地工作,並在離港期間間歇性返回本港,在法律上便不能當作「不再通常居於香港」。 

順帶一提,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三款:「任何在香港的中國公民,因英國政府的「居英權計劃」而獲得的英國公民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不予承認。這類人仍為中國公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不得享有英國的領事保護的權利。」即是說,任何香港永久居民即使因「居英權計劃」而獲得英國公民身份,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開始,便自動擁有中國國籍。 

 

伸延閱讀 

《基本法》第 44 條 
http://www.basiclaw.gov.hk/en/basiclawtext/chapter_4.html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 13 條 
http://www.hklii.hk/chi/hk/legis/ord/569/s13.html 

《入境條例》 第2條 
http://www.hklii.org/chi/hk/legis/ord/115/s2.html 

《全國人大常委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http://www.immd.gov.hk/hkt/residents/immigration/chinese/law.html 

 

特首候選人還有曾俊華、胡國興。 

文章觀點來自作者,不代表本網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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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慶成  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