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子瑋:「東北案」是真正的司法災難或是正常的司法公義?
今次東北案中,終審法院就刑期聽畢雙方陳詞後,宣佈13人上訴得直,當庭釋放,引起不少公眾熱論。當中,不少公眾人士對於今次終院的決定表示擔憂和不滿,形容司法災難。
今次上訴案中,終院其實認同上訴庭對原審官的錯誤判刑標準,同意明顯牽涉暴力,加重刑罰是正確判斷,不過還需保守刑法「追溯力」的原則。該原則一般視為法治精神的其中一個重要基礎,例如案件發生時,並不違法,但經議會通過或修改法例後,該行為變成違法,那麼該新的法例不應「追溯」至法例通過前的行為。事實上,香港法例第383章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第12條,更已清楚列明:「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保障新的刑罰指引不可影響指引立定前所發生的案件。另外,也有不少過去的本地案例明確指出相同意思。
就以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 Ping Wah [2000]一案中為例子,一名年約20歲的被告人因「扑頭」搶劫而被區域法院原審法官判入敎導所,但當時律政師認為刑罰過輕,加上當年在社會有不少同類案件發生,不少下級法院對「扑頭」搶劫的刑罰普遍較輕,並不能透過司法刑罰威懾和遏止同類案件,所以就(一)該案的刑期和(二)要求清晰的量刑指引的兩個原因,上訴到上訴庭。上訴庭認同律政司的意見,將同類的「扑頭」搶劫案件司法刑罰提升到7年監禁(imprisonment)。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訴庭也在判詞中明確指出,「新的量刑指引當然不適用本案,因新指引只能在判詞出現後才能有效適用於未來的案件」(原文:This new guideline as to sentence cannot, of course, apply to the present case as the deterrent effect it is intended to achieve can only apply to offences committed after this judgment has been delivered.)
今次案件中,案發時間是2014年,而過往相關控罪的刑罰一般是社會服務令到短時間的監禁。今次東北案,可借鑒於終院對上訴庭2017年審理黃之鋒刑期一案的判詞。判詞提出,上訴庭首次對有關大型擾亂公眾治安的激進行為,訂立了新量刑指引。終審法院認為新指引和以往相類案件的刑罰比較下,嚴厲得多,當時負責處理黃之鋒一案的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也同意刑罰的差異。所以,新量刑指引法理上不具追溯力,如將新指引直接套用於舊案件,反而會出現不公情況。簡單而言,相信今次他們能被釋放,其實只是普通法精神下,有關刑事「追溯力」的司法程序問題,法官也補充,未來處理相關案件時,就須跟從上訴庭的新指引,下不為例。
今次案件因涉及政治成分,對於「得直獲釋」的結果表達不少充滿政治情感的評論,不過我們同時需理解香港在基本法下是一個實行普通法體制的特別行政區,過往已有不少刑事案例都已有相類的做法,並不是特別為他們開「新例」,司法機構需從案例和現行法例給予最符合普通法精神的判決,保持香港的法治制度。所以,「東北案」究竟是真正的司法災難或是正常的司法公義?請自行判斷。
至於,有些社會人士擔心這類案例會向社會表現司法不公的信息和形象,可是我們也不能因形象問題而忽視和不跟從一些法律原則,偏離法理原則的做法更可能會影響香港整體的法治精神。筆者明白,政治總會令人激動,所以我們更應小心「政治」對個人及社會心態的影響,透過加強社區和青年法治教育,更有智慧地將法治精神的信息準確地給予社會大眾,解決長遠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