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逃犯條例》修訂後,「被迫行賄」會被抓嗎?

2019-04-16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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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立法會正在審議政府提出的《逃犯條例(修訂)草案》,修訂若獲通過,包括澳門、台灣和大陸政府便可要求港府移交逃犯。此次修訂除了遭到在野泛民主派的強烈反對外,亦惹來了部份商界的疑慮。為此,政府豁免9項商業性質的罪行,申請逃犯移交的門檻,亦由最高刑罰一年以上的罪行,改為三年以上的可公訴罪行。

然而,由於政府的豁免不包括貪污、行賄和受賄,部份商界人士對於修訂仍持保留態度。以自由黨榮譽主席田北俊為例,日前他在接受電台訪問時便聲稱,當年很多商家在內地是「被迫」賄賂,不付款便不給開廠證,所以擔心逃犯條例修訂通過後,會被人追究十多廿年前行賄者的行為。

不諱言的說,田北俊此番言論,乃是源於他不了解大陸刑法的相關規定。根據內地《刑法》第389條,以及高法院、高檢院在2016年頒佈的《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

《刑法》第390-1條則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係密切的人,或者向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行賄,也是犯罪」。然而,《刑法》第389條第三款裡,卻有一條豁免條款:「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要了解這幾條條文,有兩個個關鍵字眼,我們必須先了解,一是「被勒索」,二是「不正當利益」。所謂「被勒索」,是指對方主動要求金錢,不給錢便得不到正當利益,或被拖延、被克扣。若行賄者主動提供,或自以為懂得「僭規則」而主動提供,數額在一萬元以上而又同時向三人以上行賄,或向一人行賄而金額在三萬元以上,則不論行賄目的是否謀取正當利益,都會觸犯行賄罪。

第二個關鍵字眼,便是「不正當利益」,根據高法院、高檢院在1999年頒佈的《關於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不正當利益分為兩種:第一種是「非法利益」,即透過犯罪行為所獲得的利益;第二種是「不應當得到的利益」,當中又分為「實質上不應當得到的利益」,如在招標過程中,透過行賄而中表,另一種則是「程序上不應當得到的利益」,如舞弊、徇私等等。

在此情況下,田北俊提到的「不付款便不給開廠證」,須先看看那位商人所開的廠房,本身是否已經符合內地有關消防、環保方面的法律規定。若已依足相關規定,但仍遇到他所說的情況,便符合《刑法》第389條第三款的豁免條款,不算作行賄。若廠房本身有問題,但在對方索要金錢的情況下,最終透過「疏通」而取得開廠證,便屬於謀取「不正當利益」,算作行賄了。

最後但是不得不說,即使《逃犯條例》尚未修訂,任何港商在對方索要金錢的情況下,透過付款而獲得「不正當利益」,依舊違反《刑法》第389條。修訂與否的區別,只在於法例不修訂的話,涉事港商不踏足內地,內地當局便無法加以逮捕和審理而已。可是,除非有人走漏風聲,否則涉事港商在內地有生意的情況下,他們又怎會不返回內地的呢?是故,《逃犯條例》是否修訂,對港商實際上沒多大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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