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成科:回歸常識理性法理 「港人港罪港審」當然比「港人港審」合理
國務院港澳辦主任張曉明在北京會見訪京的香港福建社團聯會,據與會者引述張曉明談及修訂《逃犯條例》問題時指出,移交的是在內地涉嫌犯罪又逃到香港的內地人;在香港涉嫌犯罪的香港人,只接受香港法律的審判,不會移交內地,港人根本不用擔心。至於在內地涉嫌犯罪而逃回香港的香港人,從法律上來看是應該移交的。
張曉明正正指出《逃犯條例》的兩個重點:一是修訂主要針對的是在內地涉嫌犯罪而潛逃到香港的內地人,這些人過去利用兩地沒有引渡安排的漏洞,在內地犯案後隨即潛逃香港,完全不用承擔刑責,這是修訂主要針對的對象。二是現時香港社會最關注的,是港人被引渡的問題,張曉明指出修訂提出的「港人港罪港審」,港人在港犯罪並不會引渡,至於在內地犯罪而引渡回內地受審,則是合法合理。
早前有建制派人士提出「港人港審」建議,意思是規定移交的逃犯只限非香港居民,包括外國人,至於港人在其他地區如內地犯案,則不作移交,並由香港法院審理。建議出來後,得到一些人的支持和響應,認為此舉可釋除外界疑慮。在《逃犯條例》修訂上,加強對港人的保障是合理的,也是「政治正確」,但有關保障卻不能無限延伸,「港人港審」至少存在三大問題:
一是違反司法領域概念。如果有香港人在內地犯案,但只要他身在香港,就可以在香港法庭以香港法律審理,這等如是將香港的司法管轄延伸到內地,由香港法庭審理內地的案件。但問題是為什麼香港可以將自身司法管轄延伸到內地,令在內地犯法的港人不用承擔內地刑責?這不是將香港的司法凌駕於內地司法制度嗎?
如果「港人港審」是可行,基於公平原則,這樣也應該同步落實「內地人內地審」,即內地人在香港犯案後回到內地,同樣應該在內地法院按內地法律審理,而不用移交香港。但這樣肯定又會被一些人指責將內地法律延伸到香港?「干預」香港司法制度?「己所不欲,勿施於人」,「港人港審」建議本身就有一種以我為尊的心態,這種心態並不利於推動司法協作。
二是「港人港審」有違「一國兩制」精神。根據犯人的國籍而決定是否引渡,在國際間的引渡協定上亦有出現,例如中法兩國在2007簽署的引渡條約,當中就提到「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具有被請求方國籍,應當拒絕引渡。該人的國籍依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發生時確定。」現時的「港人港審」,顯然是參考了這些協定的內容。但問題是以國籍決定是否引渡,這種安排主要是國之國之間的協定,而不會出現在一國之內的不同州分及省市。香港是中國特別行政區,但不論多「特別」也不能視為國與國關係,「一國」之內怎可能採取這種國與國之間的「不引渡」模式?在政治上明顯站不住腳。
三是執行問題,修訂列明可移交的都屬於嚴重罪行,這些案件都涉及大量搜證工作,涉及大量人證物證,要在「隔重山」之下完成有關搜證、檢控及審訊工作,難度可想而知。就如美國亦有實施域外法律,但只局限於稅務、戀童、政治制裁等罪行,對於嚴重罪行如殺人、放火等,美國也不會實行「美人美審」,相反會與其他國家通過移交協定處理。如果要實行「港人港審」,但該港人的犯法地卻在內地,在執行上必定會遇到極大困難,在操作上不具有可行性。
其實,拋開複雜的法理條文,回歸修訂原意,回歸常識理性。香港人在內地犯法,觸犯了當地法律,對當地社會造成了損害,理當所然要接到當地的法律制裁,怎可能因為覺得對方司法制度不如香港,就要求「港人港審」,將香港司法管轄權不斷延伸,這不但是對其他地區司法制度的矮化,更是一種妄自尊大的心理。
「港人港罪港審」移交的只是在內地犯罪的港人,既然在內地犯法,理應在內地審理,而港人在港犯法則在香港審理,這是合理和公道的安排,如果因為港人身份就可以得到特殊對待,這是什麼的法治精神?如果說「港人港審」可以更好地釋除港人疑慮,其所釋除的恐怕不是香港人的疑慮,而是犯法者的疑慮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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