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港府可自行處理騷亂嗎?
本週三,大批反對《逃犯條例》修訂的示威者包圍立法會,當中部份示威者撬起龍和路的路磚,並用路磚襲擊警員,集會最終演變成騷亂。事後跟朋友聊起此事時,對方認為該場騷亂乃是針對政權,根據《基本法》應交由中央政府處理,但是現時卻由特區政府自行應對騷亂,有違「一國兩制」原則。問題是,這個說法正確不?
首先必須指出,坊間往往將「一國兩制」跟「高度自治」混淆。其實,「一國兩制」全稱是「一個國家,兩種制度」,意思是香港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政策及制度,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至於「高度自治」,則是全國人大授予香港特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北京已把「一國兩制」和「高度自治」的承諾,化為法律條文,這便是《基本法》第 2 條和第 5 條。
在「高度自治」之下,中央已按照《基本法》第14條第二款,把香港的社會治安,交由特區政府負責維持,中央只負責香港特區的防務。因此,回歸前涉及治安方面的本地法律,因不違反《基本法》的情況下,可按照第 8 條和第 160 條的規定予以保留,作為特區政府執法的法理依據,當中便包括授權港府逮捕暴動分子的《公安條例》,以及授權港府應對騷亂情況的《緊急狀況規例條例》。
換言之,警方判定一場集會是否已演變成暴動,須按照《公安條例》第19條所列明的法律定義:「如任何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當中的「非法集結」是指有人觸犯該條例的第18(1)條,「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則按照【R.v. Howell [1982] QB 421】的判詞:「只要傷害事實上已經發生,或有人的財產可能受損害,或有人害怕因襲擊,毆打,騷亂,非法集會或其他騷亂而受到傷害,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若社會爆發暴動,而特首如信納為了公共秩序而有需要,便可根據《公安條例》第31條宣佈宵禁令,任何人違反宵禁令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此外,根據《緊急狀況規例條例》第2條的規定,特首會同行政會議認為社會出現危害公安的情況,即可訂立任何他們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中央需要出手的唯一情況,是特區政府已經不能控制該場騷亂,全國人大常委才須按照《基本法》第18條第四款規定,決定香港特區進入緊急狀態,屆時中央政府便可發布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香港特區實施,駐港解放軍亦可根據《駐軍法》第8條的規定,根據中央政府決定在香港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的規定履行職責。
事實上,從《基本法》第18條第四款的條文中,我們已能側面看到中央已授權港府,可自行處理特區內所爆發的騷亂。如果港府根本沒權應對騷亂的話,又怎會出現「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發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呢?是故,《基本法》及香港的現行法例均已授予特區政府處理騷亂,不論該場騷亂是否針對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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