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20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輕判嗎?
日前,一名21歲跟車工人響應網民號召,在上月沙田集會期間,踐踏國旗、將國旗投至垃圾手推車內,再將之棄於城門河中,最終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裁判官在判刑時表示,這類案件控罪嚴重,但沒有相關量刑指引;考慮到被告認罪及沒有案底,加上感化報告內容正面,案情不涉及更嚴重的焚毀國旗,判處社會服務令。
不諱言的說,今單案件的判決,實在讓人覺得法院有意「放生」。首先,侮辱國旗罪的最高刑罰是入獄三年。若是真的像裁判官所言,沒有量刑指引,而他又覺得今次案件控罪嚴重,為何不判最高刑罰的三年監禁?裁判官一邊說案情嚴重,轉頭又輕判社會服務令,這不是自相矛盾乎?
說到這裡,便不能不說裁判官提到的減刑理由。以被告沒有案底為例,裁判官自己也懂得說,侮辱國旗罪沒有量刑指引,即是被告沒案底可獲減刑,根本不是硬性規定。事實上,有否案底跟會否重判,主要是看案件性質的嚴重性,以及刑罰所產生的阻嚇作用,香港也有初犯仍遭重判的案例。是故,所謂初犯作為減刑理由,純粹是裁判官本人的主觀判斷。
至於被告不涉及「更嚴重」的焚毀國旗,也是說不過去。根據《國旗及國徽條例》第七條:「任何人公開及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國旗或國徽,即屬犯罪」,最高刑罰均是「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年」 ,根本沒訂明其他侮辱國旗的方式不及焚毀國旗「嚴重」,所以可以罰輕一點。由此可見,沒有焚毀國旗,也不是可以輕判的理由。
另有一點不得不說,裁判官在判決中,提到被告「感化報告良好」。其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只有「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院才須在判處被告監禁前,考慮其他適當的處置方法。是次案件的被告已年屆21歲,裁判官其實可以不索取感化官的意見,直接判監。
此外,第109A條的原文是「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即是被告不滿21歲,法院一樣可在考慮過後,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處置」,於是判處監禁。在今年四月的佔中九子案裡,學聯前執委鍾耀華在作案時不滿21歲,但在其要求下,法官也是判處對方監禁,只是判監同時又准許緩刑執行而已。
總而言之,裁判官在可以直接判監的情況下,聽取感化報告的意見,顯示他在正式宣判前,已有意判處被告社會服務令。當然我們不能否認,法官擁有量刑酌情權,但是根據過往案例,古思堯便曾犯侮辱國旗罪,最終被判入獄九個月。裁判官為何不遵從過往案例量刑,而要改判社會服務令?這個問題,裁判官似乎未能提供一個讓人信服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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