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港區國安法是否符合《基本法》?
日前,全國人大審議並通過了《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法律制度及執行機制的決定》(《決定》)。在此之前,港大法學院公法講座教授陳文敏在報章撰文,聲稱從法理上而言,最少有5個理由指出全國人大的《決定》並不符合《基本法》,問題是:陳文敏的質疑有道理嗎?
第一,陳文敏宣稱《基本法》第23條明確指出,就該條所指的涉及國家安全的法例由香港「自行立法」,但大家翻閱《基本法》,便會發現第23條的原文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意思是23條立法乃屬香港特區政府的憲制責任和義務。與此同時,條文亦無任何字眼,表明維護國家安全層面的立法工作,是香港特區的專屬權利。
換言之,23條並無規定國安層面的法律,只能由香港特區自行立法,亦無規定港府若未能自行立法的話,或在港府履行了23條的憲制責任後,若在國安層面仍然存在或湧現新的法律缺位,中央可否引用其他機制進行立法。陳文敏不但把原文的「應」字略去,並改為「由香港自行立法」,條文的原有意思便被改動了。
第二,陳文敏宣稱《基本法》第18條是一條普遍性法律,第23條則是一條具體的法律,所以第18條便不應包含第23條具體所指的範圍內的法律條文。然而,第18條原文只有規定「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規定不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加上第23條並不是給予港府自行立法的專屬權,港府至今亦未能履行23條立法的憲制責任。是故,全國人大常委會自然有權引用《基本法》第18條的機制,建立香港在國安層面的法律制度。
至於陳文敏宣稱《憲法》第31、62條,並沒賦權全國人大可以不理《基本法》,亦是同樣道理。既然《基本法》第23條並非賦予港府自行立法的專屬權,全國人大便仍然保留着維護港區國家安全的立法權力,亦自然能夠根據《憲法》的規定,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訂立港區國安法。
第三,陳文敏質疑中央若可在港府根據23條立法的同時引入港區國安法,「自行立法」還有什麼意義?其實,今次《決定》除了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港區國安法,並將之列入附件三外,還准許中央在港設立維護國安機構。由於詳細條文尚未公布,我們難以知道駐港的國安機構有否執法權,亦不知香港法院是否擁有涉及港區國安法的案件審理權。
換言之,若是港區國安法的執法、檢控及審判權均是不歸香港,香港便會出現一套維護國安的雙軌制度:觸犯港區國安法者,交由中央駐港的公檢法機關處理;觸犯港府根據23條訂立的法律者,則由香港的執法、刑檢及司法機關處理。
退一步而言,即使假設港區國安法實施後,執法、檢控及審判權均歸香港,根據《基本法》第18條,全國人大常委會可對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作出增減。換言之,港府他日若能成功完成23條立法,而部份條文跟港區國安法重叠的話,全國人大常委會既可修訂港區國安法,亦可把整部港區國安法從附件三中減去。
第四,陳文敏質疑駐港的國安機構,究竟須否遵守《基本法》第22條的規定。如上所述,港區國安法尚未有正式條文,而《決定》原文是「授權全國人大常務會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制定相關法律」,所以未來可能不是只有一條港區國安法,還會為駐港的維護國安機構訂一條或多條法律。
可是有一點必須注意,即使駐港的維護國安機構,屬於《基本法》第22條所指的中央政府所屬部門,維護國家安全乃是屬於全國性事務,而非香港自治範圍內的事務。是故,不論中央會否把調查權、拘捕權、審問權,或者其他權力授予駐港國安機構,均不能視為「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亦不違反《基本法》第22(1)條的規定。
最後,陳文敏談及法院的角色問題,可是如上所述,港區國安法尚未公布正式條文,我們自然難以知道條文會否依照香港現行成文法的書寫格式和罰則,會否列有法律字眼的詳細釋義,亦不知審判權會否撥歸香港法院,還是直接根據《基本法》第19條,把維護國家安全視為「國家行為」,使香港法院從此再無涉及國安案件的司法管轄權。
退一步而言,即使香港法院擁有審判權,香港法院也未必有權判定港區國安法違反《基本法》,因為根據人大法工委發言人在去年11月的說法: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只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判斷和決定,任何其他機關都無權作出」,所以香港法院本身有否坊間俗稱的「違憲審查權」,本來亦是一個疑問,最終可能要由人大釋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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