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議員違反誓言,為何仍可留任?
早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第六屆立法會「繼續履行職責」不少於一年,至第七屆立法會任期開始。為此,立法會前主席曾鈺成撰文,聲稱四名沒有參選資格的現屆議員仍可續任,四人頂多只能被視作違反誓言,不是拒絕宣誓,所以他們只能根據《基本法》第79(7)條的規定:「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才能取消其議員資格。
曾鈺成所提及的法律觀點,其實是在一般情況下,已取得參選資格而當選,然後又宣誓過關的在任議員,只能藉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議案罷免,筆者在選舉未押後之前,談及郭榮鏗能否被DQ時,亦提過類似的觀點。然而,現在不是一般情況,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決定,讓第六屆立法會繼續履行職責不少於一年,這便涉及幾個問題:
人大決定沒述明全數議員可留任
首先,從文理解釋(literal rule)的角度而言,人大常委會決定第六屆立法會繼續履行職責不少於一年,跟第六屆立法會議員全數獲得留任,其實是兩回事。根據《基本法》第75條:「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即是只准部分現屆議員留任,其人數又多於立法會七十人的一半,現屆立法會依舊可以「繼續履行職責」。
同樣原理,從文理解釋的角度而言,人大常委會決定亦無提及獲得留任的現屆議員,是否須要在下一個會期開始時重新宣誓。換言之,所謂全體第六屆立法會議員,包括先前被取消參選資格的4名議員,可延任至換屆選舉,只不過是特區政府或部分建制派解讀人大常委會決定時,從那句「繼續履行職責」僭建出其他意思。
司法覆核的問題
又事實上而言,《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款只規定了香港法院在解釋《基本法》關於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時,必須在終局判決前,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然而,法院有無權解釋人大常委會決定,或者有無權就決定內容應該怎樣解釋的問題,提請人大常委會再作解釋。
由於現屆立法會在來年能夠繼續履職,其法源乃是來自人大常委會決定。在此情況下,假若有人質疑,人大常委會決定那句「繼續履行職責」,不蘊含「全體現屆議員獲准留任」之意,並因此而提呈司法覆核的話,法院會否受理呢?法院會否自行解釋人大常委會決定的內容?法院會否按文理解釋人大常委會決定?這些都是問題,而法院假如判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無述明全體議員能否留任的問題,港府便有機會敗訴,人大常委會則有可能因此而需要為其決定再作說明。
誰在縱容違反誓言的議員?
此外,曾鈺成提到違反誓言的議員,只能按《基本法》第79(七)條的機制罷免,主因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6年作出的《關於〈基本法〉第104條的解釋》中,只有在其第三款述明:「宣誓人作虛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後從事違反誓言行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但沒述明「依法」是指什麼法,「承擔法律責任」又是指什麼,現行本地法例又無違反違反誓言的議員必須離任的規定,所以只能按《基本法》第79(七)條的罷免機制處理。
如此一來,便引伸另一個問題:假如港府或建制派認同違反誓言的公職人員(包括立法會議員)必須離任,可以修訂現行的《宣誓及聲明條例》,而建制派在現屆立法會仍坐擁過半席位,修訂理論上一定通過,他們為何又不提議修訂呢?由此可見,違反誓言的議員只能按《基本法》第79(七)條的罷免機制處理,是港府及一眾建制派聽之任之的結果。
另一方面,今年六月底實施的《港區國安法》第6條訂明:香港特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基本法》,效忠中國香港特區;第65條又訂明了《港區國安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假如港府或建制派真的不願四名喪失參選資格的現屆議員留任,大可以提請人大常委會解釋《港區國安法》第6條,說明宣誓後違反誓言的公職人員,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以及能否繼續留任的問題。是故,任由四名已經喪失參選資格的現屆議員留任,並不是法理上的問題,而是有人存心「養寇」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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