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區議員宣誓豈可不設追溯條款?
有媒體日前報道,政府因應香港國安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修訂《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研究踏入尾聲,區議員將納入宣誓範圍,草案將於農曆新年後提交立法會。根據報道,修例主要內容有「三不」,包括不設追溯條款、不會列明違誓的刑事後果,以及誓詞不會與立法會議員誓言有差別,同時條例將會列明由特首指定人員負責監誓,以保留一定彈性。
可是不諱言的說,在上述的「三不」條款當中,所謂不設追溯條款,特別讓人難以理解。首先,所謂不溯及過往,乃是出自法無明文者不構成犯罪亦不得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所以只有制定刑事法例,才有所謂的溯及力問題。然而,既然修例已列明,不會因宣誓無效或違誓而負上刑責,為何須要強調條款無所謂溯及力?
根據媒體報導,所謂不設追溯條款,是指不追究今屆區議員上任一年來的言行有否違反誓言,但是這一說法,本身就是語意曖昧。宣誓有效是違反誓言的前提,所以違反誓言所規範的行為,必然是指宣誓後的言行,但是宣誓前的言行,又會否影響宣誓者作出誓言的效力呢?這是另一個問題。
須知道,《港區國安法》第6條規定:香港特區居民在參選或者就任公職時應當依法簽署文件確認或者宣誓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國香港特區,這是立法規定區議員宣誓的其中一項法理基礎。基於《港區國安法》的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以宣誓內容、程序、應有態度的要求,以及宣誓後違誓的法律責任,可參照全國人大常委會在2016年頒佈的《關於〈基本法〉第104條解釋》(第104條解釋)。
當中,《第104條解釋》第二(二)款規定: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第二(三)款則規定: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換言之,「真誠」是判別宣誓是否有效的標準,而判別宣誓人作出的誓言是否出自「真誠」,是不可能只看宣誓人當時的態度,還要審視對方過去的言行,以此考察對方的誠信,判別對方是否一個言行不一的人。假如所謂的不設追溯條款,是指宣誓人作出誓言時,監誓人不可根據宣誓人過往的言行提出質疑,又怎樣檢視對方作出的誓言,乃是出自真誠呢?
因此,政府修例之時,應當根據《第104條解釋》第二(四)款: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賦予監誓人檢視宣誓人過去的言行,以及判別對方宣誓是否有效的權力。假如發現對方過去有不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國香港特區的言行,監誓人理應有權作出追問,質疑對方是否承認過去的錯誤,或者是否願意放棄過去的立場,以此作為衡量對方是否真誠地宣誓的理據。
事實上,根據現行《區議會條例》和《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區議會)規例》規定,區議會參選人簽署擁護效忠聲明之後,選舉主任亦有權根據侯選人過往的言行提出質疑,並以對方的答覆作為衡量其聲明是否值得信納的標準。由此可見,監誓人理應跟選舉主任一樣,享有檢視宣誓人過往言行、提出質疑,以及根據對方答覆而判別宣誓人誓言是否有效的權力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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