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全國人大完善香港選制的法理依據
日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王晨就《關於完善香港特區選舉制度的決定(草案)》作出說明時表示,將採取「決定+修法」的方式:先是全國人大作出決定,明確修改完善香港選制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修改完善的核心要素內容,然後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決定內容,修改《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再由港府修訂本地相關法律。
事後,前電視台港聞採主林妙茵撰文時批評,《基本法》附件一明文只有三步曲 (須經立法會2/3通過,行政長官同意,報人大常委會批准/備案),後來在三步前加多了兩步︰特首交報告、中央批准,即是「五部曲」。今次則是完完全全不跟這程序,是全國人大由上而下去改。如此說來,全國人大今次作出的決定,其法理基礎又在哪裡呢?
林妙茵說的「全國人大憲制上是最大」,即全國人大是《憲法》第57條列明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這只是其中一條。《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憲法》第62(十四)條則列明:「決定特別行政區的設立及其制度」,是全國人大的職權之一。
上述條文,便是《基本法》和中央擁有香港特區創制權的憲制依據。另一方面,《憲法》第62(三)條規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亦是全國人大其中一項職權,自然亦有權修改性質上屬於全國性法律的《基本法》。因此,《基本法》第159條亦同時列明:「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憲法》第62(三)條的法律延伸。
換言之,《憲法》第31條、第62(三)和(十四)條,以及《基本法》第159條,早已賦予全國人大修法權。既然是修法權,自然是指有權修改甚至是廢除《基本法》內的任何一條條文,包括附件一或附件二。至於林妙茵提到的附件一第七款及附件二第三款,則是全國人大把特首和立法會產生辦法修改權,有限度地下放給特區時所須遵從的程序。
可是有一點需要注意,不論是兩份附件的條文,抑或是人大常委會在2004年釋法時所提到的「政改五部曲」,都不是凌駕性或排他性條款。換言之,「政改五部曲」只是特區啟動政改時必須遵從的程序,而不是修改香港選舉辦法的唯一程序。條文亦無任何字眼表明,全國人大因此條款而喪失修改附件一和附件二的權力。
說到這裡有人或許會說,今次修法為何要採用「決定+修法」的方式呢?因為《憲法》和《基本法》並無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法權,但是修法需時,而《憲法》第67(廿二)條規定:人大常委會可行使全國人大授予的其他職權。在此情況之下,自然要先由全國人大作出決定,人大常委會才可在人大休會期間完成修法工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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