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呂世瑜案」會逼使人大釋法嗎?
理大男學生呂世瑜承認《港區國安法》中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法官界定案件屬「情節嚴重」,由於控方指「情節嚴重」的法定最低刑是5年,令對方不能因審期未定前認罪而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呂世瑜不服上訴,案件於上周續訊,律政司指國安法是「全國性法律」,援引內地刑法及內地法律書籍,解讀國安法字眼及提供量刑指引,但遭上訴庭質疑。
大部分報道均沒詳述律政司所援引的內地刑法條文,只有提到控方內地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述元主編的《刑法條文理解適用與司法實務全書》,但對於內地刑法稍有認識的人,相信控方引用的是62條「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至於法官所質疑的,是內地法律是「外國」法律,不能直接引用,法庭更無從稽考控方呈上的書籍是否具權威性。
《明報》報道指呂世瑜「由3年8個月加刑至5年」,這一說法實屬誤導,因為實情是對方在原審中亦有減刑9個月,只是因為「情節嚴重」的法定最低刑是5年,使對方無法根據本地的「吳文南案」案例,獲得審期未定前認罪的三份一刑期扣減。至於有傳媒引述法官指內地法律是「外國」法律,相信是指內地屬於不用於香港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轄區。
案件由於仍在審理階段,本文無意直接評論案件,只是想指出幾個客觀的法理事實:
首先,《港區國安法》提及被告人可獲刑期扣減的明文規定,只有第33條:
「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
(一) 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二) 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 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所謂審期未定前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是本地法院在「吳文南案」中所提出的量刑指引,但是《港區國安法》第33條既然沒列明認罪可獲刑期扣減,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2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法院引用法律位階較低的本地案例法,「僭建」一項《港區國安法》沒列明的刑期扣減準則,是否屬於越權?
其次,《港區國安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全國性法律,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5條:「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換言之,雖說內地刑法第62條不能被香港法院直接引用,但可以肯定的是:涉案條文若交予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話,必定會遵從刑法第62條的量刑原則,即法院無論加刑還是減刑,均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另一方面,相比起律政司呈予法院的教科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21年頒布的《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可能更具「權威性」,當中第(三)2條規定:
「量刑情節在對基準刑的調節結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罪責刑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大家可能會說,香港跟內地是兩個司法管轄區,上述量刑指引只適用內地法院,但我們可以預料的是:香港法院在量刑時,若是把本地案例法「僭建」於《港區國安法》之上,令被告人可在沒有《港區國安法》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處以法定刑以下刑期,因而違背了《港區國安法》的立法原意,最終結果必然是逼使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藉此撥亂反正。
值得一提的是,《港區國安法》第65條只賦予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權,不像《基本法》第158條列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換言之,單是香港法院現時擅自解釋《港區國安法》,此一行為已屬越權,若在釋法過程中無視《港區國安法》第62條規定,任由本地案例法凌駕於《港區國安法》第33條之上,是否變相倒逼中央執正來做,不再放任香港法院擅解《港區國安法》條文?這是一個值得深思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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