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人大釋法乃維護和行使中央事權
執筆一刻,全國人大常委會已正式召開會議,港澳辦主任夏寶龍亦已受國務院委託,在會上作關於提請解釋《港區國安法》有關條款的議案說明,意味着早前坊間流傳人大不會釋法的傳言,已經宣告破產。可是人大不會釋法的傳言已破,坊間早前卻曾有意見認為人大毋須釋法,所謂香港可否自行解決的問題,以及此種意見背後反映的社會現象,似乎仍然值得一說。
修訂本地法例,或會招致司法覆核
縱觀這些香港可自行解決的意見,主要是針對終審維持原判,批准黎智英聘請英國御狀Tim Owen之後,當局可以何種方法阻止Tim Owen來港,例如:修訂本地《法律執業者條例》,或者由香港國安委發出指令,要求入境事務處拒絕向Tim Owen發出工作簽證,甚至是禁止對方入境。可是這些建議,其實都存在可行性和合憲性的問題。
先說建議的可行性,筆者過去已曾在另一媒體的文章指出,由於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請Tim Owen的判決,是在修例前作出,因而便會出現修例的溯及力問題。假如修訂的法例不具溯及力,即使Tim Owen依舊可來港為黎智英辯護,假如修例具溯及力,對方必然會提呈司法覆核,質疑修例缺乏《港區國安法》相關條文支持,結果很大可能是政府敗訴。
國安委發指令禁入境,猶如擅自釋法
說到這裡或許有人會說,由於《港區國安法》第14條規定:香港國安委決定免受司法覆核,所以由國安委作出指令,拒絕向Tim Owen發出工作簽證,甚至禁止對方入境,是可行的辦法。然而,這一做法的本身,某程度上是意味着香港國安委在變相釋法,擅自認定國安法被告人獲准聘請非本地執業律師,不屬《港區國安法》第5條所提及的「辯護權」,有違《港區國安法》的立法原意。
然而,《港區國安法》第65條只有把釋法權授予全國人大常委會,並沒授予香港國安委,正如香港法院沒有釋法權一樣。如此一來,不論是香港國安委指令入境事務處拒發工作簽證,抑或是修訂本地法例,其實跟香港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請外地律師一樣,是變相擅自解釋《港區國安法》的越權行為,分別只是港府(或國安委)對於《港區國安法》第5條關於「辯護權」的理解,跟香港法院相反而已。
正因如此,在香港特區任何權力機關均沒《港區國安法》釋法權的情況下,港府在修訂本地法例,還是香港國安委作出決定之前,均應先透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建立其後續行動的法理依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沒有釋法的情況下,香港國安委透過自行解讀《港區國安法》的方式作出決定,其決定雖可因《港區國安法》第14條的規定而免於司法覆核,但是仍可被全國人大常委會判定為越權的無效決定。
黎智英請洋狀案 蠶食中央事權
另一方面,雖然很多人未必願意明說,但是人大必須釋法,問題關鍵根本不在於黎智英案是否某些人口中的「國安頭號重案」,而是香港法院准許黎智英聘請Tim Owen,其實是在變相擅自釋法。除此之外,由於香港法院批准黎智英聘請外地律師,乃是源於本地《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4)條的「專案特許」機制,這便衍生另一個問題:香港法院是否具有判別某條本地法律規定適用於國安法案件的權力。
根據《港區國安法》第6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本地法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的,適用本法規定」,條文並沒列明哪個機構有權判別某條本地法律規定是否跟《港區國安法》一致。鑒於我國是單一制國家,《港區國安法》性質上屬授權法,根據公權力「法無授權即禁止」原則,香港法院似乎無權判定某條本地法律是否跟《港區國安法》抵觸,而是應該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判定。
由是觀之,不少人主張所謂的香港可自行解決,其實只是單純地令Tim Owen無法來港為黎智英辯護,卻無視人大釋法的根本性問題,其實在於香港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已是有意或無意地擅自釋法,並擅自判別某條本地法律是否與國安法抵觸。面對中央事權疑似被蠶食的現象,中央若不以行動加以維護的話,二十大報告強調的「落實中央對港全面管治權」,便將無從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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