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香港法院抗拒人大釋法嗎?

2019-09-23
陳凱文
學研社成員、福山智庫研究員、全國港澳研究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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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內地作家近日在微信公眾號撰文,提出四項建議,藉此「請外籍法官離開香港法院」。筆者已在上篇文章指出,香港法院可以聘用外籍法官,是《基本法》第92條的規定,《中英聯合聲明》也有類似規定,所以全國人大常委會既不能透過釋法,亦不能透過修法,廢除此項規定。除此之外,該文仍有部分論點存在訛誤,遂撰此文論析之。

例如:該文作者指責「香港司法界一直抗拒全國人大的釋法權」,並要求「香港法院及全體法官必須無條件尊重、接受中國憲法至尊地位和全國人大立法、釋法之權威,無條件接行全國人大對於《基本法》的釋法」。不諱言的說,這個指責不但不太公道,亦反映該文作者並無詳細研究香港的案例。

其實,反對人大釋法的聲音,主要來自大律師、律師及法律學者,鮮有法官批評人大釋法。另一方面,部分法律界人士反對人大釋法的原因,乃是源於香港繼續沿用普通法,跟大陸法之間存在差異,以及他們對於《基本法》第158條,有着不同的理解。

普通法奉行遵從先例原則,所以法官在判詞中的法律解釋,將會被視作案例法。是故,普通法系一般傾向把法律的解釋權,撥歸司法機關,立法機關若認為法院的解釋有違立法原意,可以進行法律修訂。這是香港部分法律界人士認為,全國人大應以修法取代釋法的其中一個原因。

除此之外,部分法律界人士認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力,已經透過《基本法》第158條第二款,下放給香港法院。因此他們認為,香港法院只有解釋《基本法》當中涉及中央與特區關係的條文時,才須按照《基本法》第158條第三款的規定,在終審庭作出終局判決前,提呈人大常委會進行釋法。因此,若是把反對人大釋法的聲音,純粹視為不尊重國家《憲法》及人大常委會的立法及釋法權,是粗疏而不太公道的指責。

更重要的是,部分法律界人士對於《基本法》第158條的見解,根本不被香港的終審庭所採納。事實上,終審庭在1999年「劉港榕案」的判詞中,已表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力,「來自《中國憲法》第67(4)條,並載於基本法本身第158條第一款。由第158條第一款賦予的解釋《基本法》的權力,是全面及不受約制的。該項權力及其行使並無在任何方面受到第158條第二款及第三款限制或約制。......第158條第三款所針對的,是規定本院須在訂明的情況下就“除外條款”(即特區自治範圍外的條款)作出司法提請,藉以限制本院的權力」。

基於「劉港榕案」已成了香港案例法的一部分,法院日後的判決亦須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則審理。正因如此,在後來審理的「莊豐源案」,以及2016年的「梁頌恆、游蕙禎宣誓案」,當法院都有引用「劉港榕案」的判詞,並承認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全面而不受限制」的釋法權力。由此可見,該文作者認為香港法院不尊重《憲法》至尊地位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權,純屬是不熟香港案例而引的誤解。

最後但是不得不說,該文作者建議香港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任職前必須宣誓效忠,這是《基本法》第104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的法定要求,而香港自回歸以來,法官不論是否擁有外國國籍,都有一直遵照上述的法規定,在就職前宣誓擁護《基本法》及效忠中國香港特區。是故,作者這個建議,純屬是不知道香港的法官,一直遵守着這項法定規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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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韓成科  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