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凱文: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嗎?
一名15歲中學男生,在9月21日被警方截查時,搜出改裝雨傘、改裝行山杖及雷射筆,被控「有意圖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兩罪。案件日前在西九龍法院裁決,裁判官行使修訂權力,修改首項控罪為「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並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成。有意見認為,此案如同把雷射筆定義為攻擊性武器,立法會議員涂謹申及郭家麒亦把焦點放在雷射筆之上。
可是有一點必須指出,被告當日並非只被搜出雷射筆,而是同時被搜出改装雨傘及行山杖。根據媒體的相關報導,裁判官在庭上指出,「該改裝雨傘能把傘面拉下,露出47厘米的傘柄,使攻擊範圍增加,被告能躲藏在傘後以攻擊警員,並向警員投擲改裝行山杖」。與此同時,被告稱改裝雨傘只是「爛咗」,這辯解不被裁判官接受,被認為是辯白的砌詞。換言之,被告不是純粹管有雷射筆,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成。
因此,即使撇開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的問題不論,單憑被告持有改裝雨傘與改装行山杖,已符合管有「攻擊性武器」的定義。所謂管有「攻擊性武器」,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又或者任何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至於「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出現該詞前,所曾提及的其他工具,所以根據禁止類推原則,應是指任何捆綁他人、攻擊他人或非法闖入他人處所的工具。
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修改控罪,只不過是在行使《裁判官條例》第27條的權力,「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定義較闊,「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反而相對較窄,所以更改控罪之後,入罪門檻反而更高。因為「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條文列明,被告需要有特別意圖,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至於「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只有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才會因為管有攻擊性武器而獲罪。
事實上,雖然專家證人曾經指出,涉案雷射筆於少於36米內接觸眼球,有機會令眼部受傷,以此證明雷射筆屬「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但是裁判官也曾指出,雷射筆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可用作合法用途。換而言之,不論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單純持有雷射筆,乃至持有攻擊性武器,並不一定因此而獲罪。
被告罪成的關鍵,在於裁判官考慮了現場因素,如被告持有雷射筆外,攜有能用於肢體碰撞的防護裝備,改裝雨傘及行山杖,同時不接受被告聲稱雨傘或行山杖是「爛咗」,而是改装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裁判官才會認為被告持有雷射筆及其他裝備,並無合理及合法辯解,並且打算利用上述物品作非法用途,才會被控罪成。立法會議員郭家麒認為判決會「造成白色恐怖」,「易令市民誤墮法網」,實屬過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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